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即陳昭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孟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原名陳昭榮,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更名為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在停車場從事資源回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有爭執者乃法律見解,其爭點在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是否可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該行為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雖禁止僅領有「清除」許可證者,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違反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例外規定,准許僅領有「清除」許可證者於清除廢棄物時,挑揀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回收項目,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之限制。甲○○係從事業廢棄物中挑揀得回收之廢棄物轉賣予資源回收公司,參酌廢棄物清理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函示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會議決議等相關內容,甲○○之行為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認為甲○○之行為,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遽認甲○○成立犯罪,其法律見解容有違誤。㈡、本件牽涉之環保法令相當龐雜,且經常更動,為較新之法規,甲○○教育程度不高,自始即確信清除垃圾及進行資源回收之行為並未觸法,證人即前任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公會理事長張建盛,亦證述「舊的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我們不能作分類,當時分為甲、乙、丙、丁四級,資源回收物規定在第二類(丁級),當時我們不能作分類,要產源自己作分類,但當時沒有資源回收的概念,這使得當時所有回收業者都變成違法的,但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廢棄物清理法修改,變成資源回收是全民運動,誰都可以作」。姑不論甲○○之行為是否合法,證人張建盛所欲證明者為甲○○就其資源回收之行為欠缺違法性。
依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則行為人對於禁止規範之認知不足,致主觀上將其所實行而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誤以為合法時,得阻卻罪責。故本件縱認甲○○之行為違法,但甲○○自信為未違法,係有正當理由,主觀上無違法之故意即欠缺違法性。原審不採信張建盛之證言,違反論理法則。另原判決雖認為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為由,遽認甲○○係明知本件為違法。惟前案係甲○○因不慎越區作業而遭處罰,與本件之法律問題迥然不同,原審顯然誤認事實。㈢、台北市政府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甲○○已將與大賣場間之清除合約轉讓予「世源環保有限公司」等公司承作,未再進行新的廢棄物清除工作,除經證人陳松源證述在卷外,甲○○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另又庭呈數張發票,欲證明曾將清除合約轉讓予「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乃原審並未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茲有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一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退而言之,縱認甲○○有罪,甲○○所為乃囿於業界之運作,且從事社會公益,應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重刑,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甲○○係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甫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新生代公司亦經判處罰金刑),於提起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明知新生代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僅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即收集、運輸)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業務。惟甲○○向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及其他事業機構所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有應回收之資源垃圾,不符合直接運輸至焚化爐進場之規定,乃租用坐落台北市○○區○○路七段三九三巷一○一號旁之空地,作為新生代公司停車場及私設離地高約三十公分之露天平台,充作其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暫時貯存場所,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以其申請核備之垃圾車,至前揭各大賣場及其他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堆置貯存於該露天平台,再從事挑揀、分類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將可回收之資源(如廢紙類、鐵罐、鋁罐,玻璃容器、鋁箔容器等)為分類、回收,轉售予資源回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剩餘之廢棄物則轉運至焚化爐焚化。嗣因該私設之貯存場甚為簡陋,露天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惡臭、流出污水,嚴重破壞環境衛生,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多次舉發並函請改善,均置之不理,未為改善,台北市政府遂通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明知於廢止許可證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仍繼續以垃圾車,至前揭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未經許可之露天平台,從事挑揀、分類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於分類、處理後,將回收之資源轉賣,剩餘之廢棄物則轉運至焚化爐焚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再度查獲等情。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吳宗哲、游紹課、楊御助、闕文龍等人結證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商告發紀錄彙總表、舉發採證照片、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回收站收據、過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甲○○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亦坦白承認,僅就法律見解有爭執,辯稱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無須許可文件,且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其「清除」許可證後,雖仍至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收集、運輸廢棄物做資源回收、分類,但僅限於紙箱、廢棄家電等資源之回收,亦無須許可文件云云。然查:⑴甲○○係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先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業據甲○○供明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函及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在卷可憑。⑵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處理」,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所謂「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行為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甲○○所領有之「清除」許可證,僅可為收集、運輸之行為,不得為「貯存」、「處理」行為,甲○○將所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露天平台從事挑揀、分類,已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並非單純之「清除」(即收集、運輸)行為,亦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函示「為清除之目的,得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搜揀」、「回收」,依各該條文規定,係指一般廢棄物而言,並不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無須許可文件者,亦係指一般廢棄物,並不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限於「執行機關」始得為之。甲○○所「搜揀」、「回收」之廢棄物,來自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及其他事業機構,乃一般事業廢棄物,非一般廢棄物。且所謂「執行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甲○○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並非執行機關,於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搜揀」、「回收」時,自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⑷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結果,亦認:「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免依該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以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許可),即可從事同法第十八條(按:該法條限於一般廢棄物)所稱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但來函所述之資源垃圾,如非前開應回收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限於事業機構之業主,無須許可文件),則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㈡前述得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從事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並不包括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廢棄物或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覆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三頁)。本件甲○○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挑揀」、「回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且與「再利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行為,迥然有別。至於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會議紀錄,其決議㈡:「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取消資源回收行為應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規定,故如廢棄物清除機構利用停車場做為資源回收物之分類暫存場,尚無須申請,惟應注意環境衛生,不得有髒亂、惡臭等情事產生」等語。係指已領有合法許可證,原可從事「貯存」之業者,得利用停車場做為資源回收物之分類暫存場,無須另行申請;非指無許可文件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範,得任意在停車場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貯存」行為。⑸台北市政府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仍繼續以垃圾車,至前揭各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未經許可之露天平台從事挑揀、分類、回收,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游紹課、吳宗哲、楊御助等人結證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商告發紀錄彙總表及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甲○○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即在廢止許可證後之前揭期間,仍前往各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未經許可之露天平台,從事挑揀、分類、回收等情,亦坦白承認。惟辯稱:已將清除廢棄物合約轉讓予他人,其僅收集、運輸紙箱、廢棄家電等廢棄物之資源回收,不包括其他之廢棄物云云。然而,甲○○於該期間內,仍在原址「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污水滲漏、積水等現象,已據證人游紹課、吳宗哲、楊御助等人證述明確;卷附之照片亦顯示,堆置貯存之垃圾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僅紙箱、廢棄家電等物品。至於證人鄭源盛、張維新、陳松源、張建盛等人所供,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或屬串飾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⑹辯護意旨雖另以:甲○○不知資源回收或再利用行為係屬違法,且自信有正當理由,依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甲○○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倘對法令有疑義時,自應先向權責機關查詢,以明瞭其行為之適法性,非可任憑其意向,自行詮釋法令,況甲○○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新生代公司亦經判處罰金刑),於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第一審之判決書及甲○○之前科表在卷可查。益見甲○○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回收之方法,應有相當之認識,難認有任何正當理由,可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因認甲○○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雖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但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廢止許可證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而以甲○○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有正當理由不知違法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㈢目規定「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者,其行為之主體為「事業機構」,甲○○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並非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無從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此觀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認「得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從事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並『不包括』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廢棄物或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如非「事業機構」之「再利用」行為「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已見前述)自明。上訴意旨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例外規定,准許僅領有「清除」許可證者於清除廢棄物時,挑揀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回收項目,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之限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曲解法律之內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但其前提要件,係以按其情節,有減輕之事由;或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甲○○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新生代公司亦經判處罰金刑),於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第一審之判決書及甲○○之前科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頁)。
嗣再為本件犯罪經主管機關移送偵辦之前,業經多次舉發並函請改善,其間曾舉發四十四次並處以罰鍰,甲○○非但拒不繳納罰鍰,且均置之不理,業據證人吳宗哲、游紹課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商告發紀錄彙總表、舉發通知書、舉發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一三一頁);甲○○亦承認「被開了四十幾張(罰單),總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全部都沒繳,罰單來我就丟著」(見他字第二三二五號卷第二四三頁)。依其情節,顯無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不知法律」或「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又甲○○於八十九年間之前案,亦係因新生代公司僅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地區向金板橋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家樂福賣場收購廢塑膠、廢鐵、廢輪胎等廢棄物,以資源回收方式轉賣他人,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論處罪刑,並非因「越區作業」成立犯罪,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上訴意旨故意曲解前案判決內容,指稱前案係因「不慎越區作業」而遭處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台北市政府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仍繼續以垃圾車,至各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未經許可之露天平台從事挑揀、分類、回收,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查獲等情。除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游紹課、吳宗哲、楊御助等人結證在卷外,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商告發紀錄彙總表及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甲○○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即在廢止許可證後之前揭期間,仍前往各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未經許可之露天平台,從事挑揀、分類、回收等情,亦坦白承認。甲○○嗣後雖辯稱:已將清除廢棄物合約轉讓予他人,其僅收集、運輸紙箱、廢棄家電等廢棄物之資源回收,不包括其他之廢棄物云云。然而,甲○○於該期間內,仍在原址「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污水滲漏、積水等現象,已據證人游紹課、吳宗哲、楊御助等人證述明確;卷附之照片亦顯示,堆置貯存之垃圾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僅紙箱、廢棄家電等物品。另證人陳松源經隔離訊問後,其所為供述,因與甲○○之陳述不符,顯係串飾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至於甲○○雖於原審之審判期日,提出「達和公司」開給「新生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新生代公司」開給「達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並陳述「我有把我的垃圾清除業務轉給達和公司,我有把垃圾車轉給達和公司,如果有賺錢的話,達和公司會給我傭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惟「達和公司」之統一發票,其日期依序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三日;「新生代公司」
之統一發票,其日期依序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品名為垃圾車之訂金及價金。縱甲○○在本件犯罪完成之後,另與「達和公司」合作以抽取傭金,亦均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行為無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上訴意旨猶以前揭發票據為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意旨雖援引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一七○八八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據以指摘原審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而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不同之案件,其案情、內容各異,自無從援引比附(按前揭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亦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有誤?為另一問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法審酌甲○○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所量處適當之刑,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理由肆部分)。而犯罪得減輕其刑者,必須合於法定減輕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甲○○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經判決緩刑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犯罪,且其違法行為已造成惡臭、流出污水,嚴重破壞環境衛生,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四十四次舉發並函請改善,均置之不理,並拒繳罰鍰,毫無悔意。上訴意旨猶稱:其行為係「從事社會公益」
,應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重刑,違背法令云云。顯然扭曲事實,故為不實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新生代公司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新生代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判決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生代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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