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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互控刑事詐欺在案,雙方感情不睦。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乙○○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該案件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期間,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圖藉此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身分擬具檢舉書虛構內容為:「案由:茲舉發乙○○等涉嫌向台北地院活動,涉有司法詐欺等情,請依法偵查。說明:一、本人於本年七月十八日因被恐嚇案赴台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鉅……」

等不實之事實,誣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十一條),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致使承辦該案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針對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並對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嗣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乙○○另涉嫌於六十九年間,持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登,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追訴時效完成處分不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關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預備犯處罰規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誣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十一條)向調查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九行),惟其理由貳之二之㈡說明:依上訴人檢舉書之說明欄記載:「一、本人(上訴人)於本年(指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被恐嚇案赴台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中「席間聽聞」四字,自前後文內容觀之,顯係與盧檢察長對話之「席間」

,聽到盧檢察長提起關於自訴人將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違法行賄之內容,故而據之提出檢舉;並於貳之二之㈥敘明:上訴人明白指稱自訴人為「詐欺犯」,要向法官以大筆金錢行賄而能獲判無罪,即意指係欲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賄,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甚明各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十四行、第九頁第二至五行),認定上訴人係檢舉自訴人「將」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違法行賄之內容,「欲」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預備行賄。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上訴人之上開檢舉書記載:「……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等文義以觀,上訴人所檢舉之內容究指自訴人已著手行賄,抑或仍僅在預備之階段,原審未深入研求,剖析明白,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說明:證人林俊輝曾證稱:「我跑立法院新聞時,有聽聞被告變賣家產,在信義區購買土地,並收到他人對被告抹黑之信函,才去他(指被告)家瞭解……有一個名叫乙○○之被害人向被告訴說乙○○法院關係很好……」等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六行至倒數第十二行),似認定有一與自訴人乙○○同名之被害人向上訴人訴說自訴人之法院關係很好。惟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原法院前審調查時係證以:「……一個乙○○之被害人向甲○○陳情過,我當場聽到被害人說乙○○法院關係很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九十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案內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恝置不理,仍為相同記載,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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