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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林立華趙文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乙○○)主觀上僅知案發現場為一賭場,應不致於有兒童及少年出入。原判決認定伊犯本件強盜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加重事由,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伊所為前科犯罪即妨害自由罪,係另有隱情。伊因生意失敗,聽信他人之言,致造成錯誤,觸犯本罪,現已深感後悔,原審量刑仍嫌過重,請審酌伊之犯罪有可憫恕之情形,酌減伊之刑罰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伊(甲○○)僅有對蔡姓少年及蔡姓兒童為限制行動自由,以防止渠等報警之行為,並無對渠等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伊之刑罰,而判處伊有期徒刑十年,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害人數為七人,而認定伊(丙○○)與其他共犯係犯七個加重強盜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實有違誤。況伊所持金屬材質之玩具手槍,既無殺傷力,客觀上即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伊僅係在案發現場擔任助勢行為,捆綁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亦非伊所為,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適法。況伊已坦承犯行,原審仍科處伊有期徒刑十年,實顯過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敘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已敘明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三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雖指摘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第一審判決就量處上訴人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罰部分,已詳予審酌其三人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三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理由綦詳。又按第一審判決依憑該判決理由欄所敘明之事證,認定上訴人三人夥同徐○民、楊○貴(該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興(另案通緝),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案發時地,於夜間侵入被害人蔡○宗之住宅,由徐○民、丙○○、黃○興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不能證明具殺傷力)各一把,由甲○○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開山刀一把,喝令該住宅內之蔡○宗、黃○印、吳○禮、王○榮、詹○珍五人不許動,再以塑膠束帶加以綑綁,並由甲○○以塑膠束帶綑綁同在該住宅之蔡姓少年及蔡姓兒童(姓名詳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蔡○宗等七人(包括蔡姓少年、蔡姓兒童在內)不能抗拒,而加以搜刮強盜該住宅內財物(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所得現金及財物(財物有一部分變賣換成現金),加以朋分花用,因而論定上訴人三人與共犯徐○民等人係同時地對被害人七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應以對少年、兒童犯上揭加重強盜罪之重罪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訴人三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竟夥同其他共犯,侵入他人住宅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並對在該住宅內之少年、兒童加以綑綁,惡性重大,以及上訴人三人已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乙○○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犯罪情狀,應各科以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乙○○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甲○○、丙○○各為有期徒刑十年),既已詳予敘明其論斷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三人之論罪、科刑,並無不當,判予維持,自無不合。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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