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以及尚未與被害人游繼鈞、鄭秋燕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