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四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吳昌棋)
- 選任辯護人
- 陳舜銘律師
林誌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五九一號、第二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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