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份由張新安轉交蔡政達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縱有其事,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賄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者,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嗣上開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經修正。依原判決之認定,甲○所得僅九千元,且不久即退還張新安,情節輕微,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並依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就甲○收受之九千元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同有違誤。雖原判決認甲○收受該九千元數日後即退還張新安,而為張新安所侵占,甲○之沒收或追繳責任,是否因張新安之侵占而免除,原判決未予置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南院慶九四執新字第○九四○一八四九四號函覆意旨,甲○既無權過問鑑價鑑定人指定過程,則蔡政達何有向甲○行賄之可能?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據,未予審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張新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七次指證甲○有收受九千元賄款,暨甲○於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申請不動產鑑定函上有簽載,為甲○犯罪之證據。惟張新安共有十一次供稱本件與甲○無關,是其冒甲○之名向蔡政達詐騙等語,原判決對有利甲○部分,何以不足採信,未置一詞,理由自有未備。張新安並非至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始稱台南市調查站對其以誘導及疲勞轟炸等為詢問,而係於偵審中早已有陳述,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甲○在華邦公司申請函上簽載意見轉呈法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公文程式轉呈法官決定,原判決對上開規定不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甲○經檢察官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數罪併罰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判處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判決無罪,甲○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對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判決無罪部分,既未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就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審判程序不因違法發回而復活。原審竟將甲○已確定之職務上收受九千元賄賂部分,再行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張新安之自白及蔡政達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佐證,均不足採信。張新安在台南市調查站稱乾股及賄款之事,是其騙蔡政達的,其冒甲○之名將法拍屋鑑定每件向華邦公司收取二百元,未交給甲○。原判決雖認張新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交付甲○九千元,甲○因嫌少而退回。惟張新安在偵查中供稱甲○係在同年三、四月間要求乾股;第一審係認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蔡政達交張新安九千元,同年三、四月間交給甲○,嗣經甲○退還等情。則豈有三、四月間要求乾股,竟提前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付款轉交?時間金額不符,實不合常理。茍如張新安所供,甲○持有乾股,鑑定案件累積,仍可陸續收取,豈有嫌少之理?況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十二月案發止,長達十一個月,如有約定乾股,為何不聞不問,任由張新安中飽私囊。張新安與蔡政達在偵查中之供述,互相矛盾,張新安並未告知甲○在華邦公司有股份,倘其所供屬實,甲○要求股份,亦屬其應有之百分之十五股份之內,應由其股份內提撥,為何仍再向華邦公司要求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乾股?益見張新安所供並非事實。依蔡政達在原審更審前之供述,可證其對張新安拿錢說要交給甲○之事,採取懷疑態度,其未經求證即交給張新安,自與甲○無關,且其供稱並無九千元之帳,原判決就此有利甲○之證據悉未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張新安在原審更審前供稱,關於交款予甲○或退款之事,係他編出來的。蔡政達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供稱:「張新安說甲○要錢,張(新安)說每件給他(甲○)二百元,但這樣不好記帳,我提議百分之五,沒有百分之二十乾股」、「(甲○要錢之事)這是張新安說的,我不知道是否甲○本意」各等語。甲○既無要求百分之二十乾股,則原判決指甲○透過張新安向蔡政達要求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乾股,即與事實不符。張新安所說每件二百元及蔡政達所說百分之五,均非甲○之意思,與甲○無關。張新安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供稱,沒有轉交九千元給甲○,甲○與本件沒有關係。原判決對上開有利甲○之證據,均未予斟酌,即認甲○有要求乾股,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華邦公司申請參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屋鑑定業務,甲○從旁協助並指導,並非事實。甲○不認識華邦公司所有之人,如何在場指導協助?依顏金仙在台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及蔡政達在偵查中之供述,可見甲○無決定權,亦無從旁指導協助情事。張新安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供稱華邦公司申請過程,其與甲○不熟,沒向甲○關說,未告訴蔡政達如何才能參與法院鑑定,其與甲○未從旁指導。而民事執行處法拍屋之鑑定,依法定程序應由法院選任,並非科長之權限,甲○僅係轉呈,何能向華邦公司要求乾股?華邦公司又何必向甲○行賄?吳玉霞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證稱:輪次表指定由書記官為之,科長沒有指定任何人;甲○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庭務會議時,特別要求各股書記官應按輪次表指定鑑定人,已盡監督之能事,自無貪污之犯行。原判決對上開有利甲○之證據,均未予斟酌,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張新安之自白,對甲○不利部分,並非不利己之陳述,而係卸責於甲○之詞,其供述前後反覆,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其自白與蔡政達之供詞,相互矛盾,蔡政達又非親自交款之人,其公司帳目,亦無九千元之支出。張新安對於交付賄款,先稱未轉交,嗣稱轉交,再稱未轉交,供述前後矛盾,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本於罪疑唯輕法理,應為甲○有利之認定,乃原判決未予採信,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蔡政達在台南市調查站供稱:「是張新安為了提升自己收入,提議向各股招攬交予我承作,每一件給付二百元,為我同意,但該二百元須自張新安百分之十五所得中扣除」、「至於交由何人,是由張新安去送的,我也不清楚」。則蔡政達既不清楚張新安送錢給誰,自不能以其供述作為乙○○收受賄賂之證據。又依蔡佳玲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證物顯示,蔡佳玲於八十五年八月擔任會計之前,並無「妥股」收受規費之記載,原審採信蔡政達在台南市調查站之供述及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二之二、二之二十等之記載,認定乙○○有收受賄款,惟蔡佳玲係自八十五年八月起開始記帳,在此之前支出傳票並無「妥股」收受賄款之記載,何以不足作為乙○○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認「邱順吟」係代表乙○○之「妥股」,但蔡政達稱五月份及八月份交付「妥股」之賄款均以「邱順吟」代替,然七、九、十月份卻直接登記為「妥股」,前後已有不符,與蔡佳玲所供係以代號代表各股亦不一致,足見以蔡政達供述「邱順吟」代表「妥股」而認乙○○犯罪,有違經驗法則。㈡、張新安雖於台南市調查站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在辦公室內將來自蔡政達之賄款交給乙○○,但在偵查中則稱其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將十月份鑑定之績效獎金一包放在乙○○之抽屜內,不知乙○○有沒有收,嗣在第一審又稱未交給乙○○金錢,復在原審第一次更審中供稱「沒有轉交,(錢)都是我一人拿走的」、「乙○○是冤枉的,我沒拿過錢給他」、「我為求交保才這樣說,他(乙○○)沒有拿過錢」等語,另提出自白書稱其將蔡政達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因恐事發,無法見容於蔡政達,才捏詞誣指本件涉案人員收受賄款,事實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乙○○等人。原判決以張新安與乙○○交情匪淺,其有八次供述交付賄款給乙○○,而認乙○○收受賄賂,但就張新安供述未交付賄賂部分及自白書內容,則棄置不論,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證人簡慧娟經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乙○○曾提到可比照土地,由縣市政府估價,足見乙○○並未收賄,否則不可能有此建議,原判決竟謂是否因承辦法官已察覺「妥股」有囑託案件不公,且登記囑託鑑定亦有不符之情形,而對之詰問,乙○○是否為掩飾犯行,刻意自清,不無疑問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且逾越證人供述之範圍,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誤以台南市調查站對丙○○長期疲勞詢問所取得之非任意性且非真實之自白為其論據,而論處丙○○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刑,實屬認事錯誤。丙○○在台南市調查站詢問之始,係據實否認並無收受賄賂,調查人員故意拖延詢問時間,一味脅迫、利誘丙○○承認收賄,應寫自白書等,將難以忍受之精神壓力,長時間加諸丙○○;嗣第二次詢問時告以張新安等已承認犯罪,再威脅、利誘丙○○自白,至此詢問已逾十小時以上,丙○○在不得已情況下,始依調查人員口授之意思供述及寫下自白書,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又囑丙○○應配合此項自白之內容應答,不得任意更改口供,否則要聲請羈押丙○○,致丙○○在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檢察官當晚訊問時,已歷經十二小時之久,故丙○○在偵查中之自白,均屬非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原審置丙○○被台南市調查站疲勞詢問之實情於不問,徒以該調查站詢問時未錄音、錄影,亦不違法,及調查員戴德智、黃建銘已證述二次詢問中間丙○○有上洗手間或喝水等休息,而認丙○○所稱遭疲勞詢問應非可採,足徵其判斷丙○○上開自白之證明力,乃擇一率斷,以偏概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丙○○為書記官,若果真遭疲勞詢問,何以願寫自白書及何以不立即於偵審中主張,竟遲至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提出,而謂丙○○所稱前揭自白係非任意性為無可採,其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丙○○在第一審及原審第二次更審前均先後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原審指丙○○於第二次更審前並未主張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判決認定張新安冒名丙○○向蔡政達收受二千六百元,另以買水果為名,給付丙○○賄款。但蔡政達在第一審供稱其不認識丙○○,亦未給錢,張新安自無冒丙○○之名向蔡政達收款之可言,原判決對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係任意推定,自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又張新安在偵審中迭稱該二千六百元係其所有,而交與丙○○代買水果慰問其患病住院之父親,與華邦公司無關,則丙○○所收受張新安之二千六百元,即非蔡政達交付華邦公司鑑定執行案件之賄款。丙○○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分配囑託華邦公司鑑價之案件,係在正常分配件數範圍之內,何來華邦公司交付賄款之餘地?原判決認該二千六百元係張新安交付華邦公司之賄款,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張新安係於八十五年六、七、八月間先後三次以其所有之八百元、八百元及一千元給丙○○作為致送水果慰問住院父親之用,原判決並未認定張新安三次交款之時間,理由中則以不相關之蔡政達統計最後一筆賄款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為犯罪時間,更謂丙○○有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按月接受蔡政達轉張新安所交付共二千六百元,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丙○○罪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丁○○、戊○○、己○○上訴意旨略稱:㈠、張新安確曾投資華邦公司三十萬元,平時利用假日到華邦公司處理業務,有其向翁毓輝借得發票人鄭碧月所簽發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 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並經張新安背書,而在蔡政達 帳戶內兌現之支票可證,與張新安在台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相符,蔡政達亦稱各股所得金額,都是從張新安百分之十五紅利中付出的,張新安既有參與投資支付資金之事實,則丁○○、戊○○、己○○所取得之款項自非華邦公司支付之賄款,而是該公司給付張新安每件百分之十五之紅利,張新安再支付每件二百元或一百元予丁○○、戊○○、己○○,此等款項即非賄賂,原審竟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丁○○、戊○○、己○○與蔡政達完全不熟識,蔡政達亦未向丁○○、戊○○、己○○要求多分一些案件讓華邦公司鑑定,也從未對丁○○、戊○○、己○○表示如經華邦公司鑑定,每件要給丁○○、戊○○、己○○二百元或一百元之酬勞,華邦公司與丁○○、戊○○、己○○間根本無行賄、收賄之合意,丁○○、戊○○、己○○即不可能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華邦公司之民執檔案號碼簿,是記載該公司收件、收費之簿冊,內有案號、股別,為原始之收件資料,當屬可信。而該號碼簿經統計結果,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件數不符,且差異頗大,如原判決認慎股八月份有三十件,惟實際僅收十三件,足見原判決認定之收賄金額,並非按每件以二百元或一百元計算而得,其認定犯罪事實不依憑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甲○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乙○○、丙○○、丁○○分別係該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清股」、「慎股」書記官,戊○○為同處「合股」執達員,己○○為錄事,並辦理「當股」執達員業務,均各有收受華邦公司經由張新安交付之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論處乙○○、丙○○、丁○○、戊○○、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二年、一年十月、一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甲○關於本件部分,如何仍得據以審判,亦已詳加說明。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原判決係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透過張新安要求蔡政達給予華邦公司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乾股,經蔡政達同意以鑑定費用百分之五計算即每件二百元之賄款予甲○,並由張新安將其收受之「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九千元,利用上班機會交給甲○,並經甲○收受(見原判決第四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六行),並非認定張新安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上開九千元交付予甲○。而甲○收受該賄款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上開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前開規定僅條文號次更動為第十二條第一項,內容並無不同。則原審以甲○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其犯罪情節輕微,而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誤(按本件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就甲○收受後數日即退還予張新安之賄款九千元,未諭知追繳沒收,即令未於理由內敘明不予追繳沒收之理由,因係有利甲○之事項,甲○即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而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採取張新安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前後共七次指證甲○有收受九千元賄款之供述,及甲○在華邦公司先後申請參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業務之函上所簽擬意見,並蔡政達在台南市調查站暨偵查中所稱:經張新安向甲○遊說而取得鑑定人資格等語,據以認定甲○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華邦公司九千元賄賂之論證,自係排除張新安另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未向甲○交付九千元之供述,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茲甲○上訴意旨對原審採信張新安、蔡政達對其不利供述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原審未採張新安、蔡政達對其有利之供述,其對於聲請參加民事執行拍賣之鑑價業務無決定權,未從旁協助華邦公司申請,及張新安之自白相互矛盾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蔡政達在台南市調查站係依華邦公司之帳冊,說明支付乙○○(即「妥股」)八十五年五月份、七月份、八月份賄款之記載情形;依其所述,五月份、八月份之賄款,係以「邱順吟」代表「妥股」,七月份則逕於應付帳款之摘要欄內記載「妥股」,足見其就給付乙○○之賄款,在八十五年八月之前,係以「邱順吟」、「妥股」交互記載,至於九月以後,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改依華邦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計算(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前十三行),其供述與扣案傳票之記載既無不符,即無矛盾可言,與蔡佳玲在偵查中之證述,尤無相互歧異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乙○○確有連續收受張新安交付華邦公司賄款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張新安之證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不能據為不利乙○○之認定,簡慧娟之證言,足證乙○○未收受賄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已就丙○○抗辯其在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係遭疲勞詢問及脅迫、利誘所致,非出於任意性一節,分別向台南市調查站函調丙○○應詢時之錄影帶、錄音帶,並傳喚調查員戴德智、黃建銘到場調查。雖經台南市調查站函覆略稱:當時係以VHS 錄影帶同步錄音、錄影,因已逾八年,且該站檔案室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裝設檔案櫃,為利施工,曾將檔案室之物品全數搬離,該錄影帶迄難覓得等語。惟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有關警詢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增訂,丙○○係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故即令無法調得錄影帶、錄音帶,亦難遽為丙○○所辯屬實之論斷;況依戴德智、黃建銘在原審之證言,俱非可憑以據為丙○○在台南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曾遭疲勞詢問或脅迫、利誘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判斷,丙○○既為法院之書記官,尤無不知聲請羈押與否,係屬檢察官偵查職權行使之範圍,調查員實無置喙之餘地,則其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自白,原審據以論斷其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與卷證資料尚屬無悖,亦無調查未盡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丙○○上訴意旨,遽以戴德智、黃建銘之證詞,可資為其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證明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漫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係認定丙○○以外之上訴人等,在八十五年三、五月初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分別收受張新安轉交之華邦公司賄款,而張新安於上開期間,以購買水果與家人食用名義,分別三次給付丙○○各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共二千六百元賄款,雖就丙○○於上開時間內之何一時點收受賄賂,未予特定,然就其收受賄賂之時間記載,尚非不明確,自難執此遽謂原判決就丙○○收受上開賄款之時間並未認定記載。至原判決理由中雖謂丙○○「有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時,按月接受蔡政達轉交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以該股分配予華邦公司鑑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四八頁第二四至二六行),惟依原判決引用丙○○在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十七至二五行、第四八頁第二六至次頁第三行),及其明確供稱其父於八十五年六月因病住院,張新安曾三次各給付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之慰問金,每次約隔二月(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九至二一行),暨原判決附表參所載丙○○收受款項月份係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原判決認除上開二千六百元外,餘均為張新安侵占)等情以觀,上開「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顯係「八十五年六、八、十月間」之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而原判決已敘明丙○○上開收受華邦公司之賄賂,因蔡政達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統計最後一筆賄款,故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應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後,已於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後,並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見原判決第四二頁第二五至三十行),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丙○○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依據法令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可成立。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原判決已依憑丁○○、戊○○、張新安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己○○、蔡政達在台南市調查站之陳述,扣案之會計憑證、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自白書等證據,說明丁○○、戊○○、己○○確有多次收受張新安所交付按渠等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件數計算之賄款。丁○○、戊○○、己○○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渠等所取得之款項不是華邦公司支付之賄款,是華邦公司支付張新安每件百分之十五之紅利,「張新安再支付每件二百元或一百元予上訴人(即丁○○、戊○○、己○○),上訴人(即丁○○、戊○○、己○○)取得者為張新安紅利中之款項,不能視之為華邦公司行賄賄款」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張新安既係「支付『每件』二百元或一百元」予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丁○○、戊○○、己○○(見丁○○、戊○○、己○○上訴狀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則丁○○、戊○○、己○○顯係就渠等辦理囑託鑑定之職務上行為,收取張新安交付有對價關係之不法報酬,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不因該賄賂係來自張新安之紅利或華邦公司所提撥之款項,而有所不同,丁○○、戊○○、己○○上訴意旨就此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蔡政達在台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其係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始在民執檔案號碼簿內登載各股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案件,依件數據以計算應給付之賄款,在此之前,係於轉帳傳票上逕為支付各股賄款之記載,故八十五年八月份支付之賄款,係列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前十三行)。則丁○○、戊○○、己○○依民執檔案號碼簿指稱「慎股」(丁○○)八十五年八月份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與原判決認定之件數不同云云,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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