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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承,共同被告譚永活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錢清德、孔文清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證述,復說明證人錢清德、孔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二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張、扣案空氣長槍一枝、彈珠子彈一包(計二八七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伊不知譚永活將空氣長槍放置於大貨車駕駛後座,故與構成要件不符,又伊確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上訴人於一審交互詰問時就自承伊於本案事發前一周,就知道車子內有該扣案槍枝,且開該車及有權管理該車的均係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一五五、第一五八頁),自屬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該扣案槍枝之狀態,其後兩人並協力追躡被害人,連開數槍,其間有犯意聯絡,更為顯然,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二(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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