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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蔣先雷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擔任錄事職務代理人。被告明知其非擔任錄事之職位,惟因經濟需要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必要,乃意圖詐得銀行貸款之核准,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街一三0巷三弄十六號,先將其服務單位通知已入帳之「薪資條」(含發給交通費、加班費之通知單)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在職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服務證」之特種文書等加以掃描成電腦檔案,再使用具有碳粉之彩色影印機彩色影印或其他方式列印,變造上開文書內職稱或職別欄內所記載「錄事職務代理人」字樣為「錄事」,用以表示被告本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擔任錄事一職並領取薪資之意,旋即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變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薪資條至台南市○○路一二八號之一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凃志昇佯稱其係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擔任錄事,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欲藉此虛偽之職位關係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准,經承辦人員收受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正本及服務證影本,核對服務證正本之職別欄上確記載「錄事」後,因該銀行承辦人員嗣後查知被告之個人信用欠佳,因而拒絕貸款致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人事管理及金融機關徵信之正確性。嗣因被告詐欺申請貸款未果,又因故與蔣先雷發生爭執,蔣先雷乃於同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以「陳淑卿」名義,在法務部網站信箱內,發送檢舉被告持上開變造文書申辦貸款為內容之檢舉信函,始由法務部政風司人員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均沒收。緩刑叄年。」卻於理由欄內說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甲○○所變造,且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請詐取貸款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上開文書已屬上揭銀行管有,僅偽造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十九行)。主文諭知將本件之三件文書諭知沒收,理由卻說明該三件文書已屬銀行所有,僅就印文部分為沒收,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依據,顯然主文之諭知、理由之說明與法條之適用前後矛盾,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將該文書內職稱或職別欄內所記載「錄事職務代理人」變造為「錄事」,並無變造印文,其理由記載「僅偽造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因經濟需要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必要,乃「意圖詐得銀行貸款之核准」,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造本件文書之行為,而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因銀行發覺被告信用不佳未核貸而未遂等情。如果無訛,被告詐欺所得之物,究竟僅是「銀行貸款之核准」或為詐得「銀行核准之貸款」,如是前者,是否為詐欺罪之犯罪客體,並非無疑,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非明確;如被告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是否於核貸取得貸款後,即不再繳息或還款?或被告僅在利用公務員身分得以較便捷且有優惠利率之方法取得信用貸款,才生變造「錄事」職稱,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後仍會繼續繳息或屆期還款?如屬後者,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原判決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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