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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原名許錫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許錫山)因急需資金週轉,為求向艾善明順利借得現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市○○路不明之支票多屬偽造,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自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四十餘歲男子,購買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時業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來路不明支票二紙。其中一張帳號、票號及發票人不詳,另一張帳號為六一四○三-八號,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人處已蓋妥發票人為榮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玉印文,發票日期亦填載完成,金額欄則為空白之偽造支票,因甲○○認該紙支票發票日期間距過短,要求更改發票日期並將之偽製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其上加蓋陳素玉印文,以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合法外觀後交付予甲○○。嗣甲○○於攜回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八巷三一號五樓住處,即在該紙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支票金額欄上填寫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用以表示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係榮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有價證券之支票一紙。旋即打電話向艾善明調現,而於當日在上址住處,持該偽造之支票,向艾善明調現借款十五萬元,並交付該支票供擔保而行使之,致使艾善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甲○○,致生艾善明事後無法追索之財產上損害。嗣艾善明向合作金庫慈文支庫提示前述支票並提出交換,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以留存印鑑不符,且票面印底圖案、文字油墨、紙質及該行行址誤植等各節,確定該支票並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核發給榮冠實業有限公司陳素玉持用之支票,認該提示支票係屬偽造支票予以退票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市○○路不明之支票多屬偽造,仍於上揭時、地,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系爭支票二紙云云,惟並未敘明上訴人明知該支票為偽造所憑之證據。僅於理由二之(二)記載:市售來源不明之支票,固不乏有惡意之執票人,見本身債信既已不良,即隨意將本身持有之票據販售他人藉以圖利,即俗稱芭樂票,然多數人頭支票係不肖業者於取得他人資料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票據賤價販售牟利,此時執票人自無可能經票載發票人概括授權開立、簽發票據云云。顯係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斷之依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販售系爭支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能否成立共犯關係,完全未予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法院於審理案件時,為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之真實發見,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後,迄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並辯論終結,雖多次傳喚證人艾善明,惟該證人始終未曾到庭,原審未依法強制其到庭接受詰問,以獲取正確之心證,復未說明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自非適法。㈣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艾善明調現借款十五萬元,卻於理由欄引述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該支票是買來後向艾善明借錢,才借了十七萬元,及在第一審供稱:向艾善明調現二十萬,他預扣一期利息,付我十七萬六千元各等語。就上訴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事實與理由及所引用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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