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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韓金秀

  • 上訴人
    甲○○(原名:黃山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黃山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黃山龍)係徐維志之妻兄;上訴人之父黃豐升生前在台中縣大肚鄉經營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綸公司),徐維志因信任黃豐升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故同意擔任柏綸公司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保借款(主擔保為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長期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黃豐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上訴人繼任柏綸公司董事長,徐維志因柏綸公司經營不善,無意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乃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徐維志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連續為下列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及徐維志:㈠「票據副擔保借款」三百萬元部分:黃豐升死亡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保借款」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在「借據」(借貸金額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徐維志」署押一枚,並盜用徐維志先前交由黃豐升保管之印鑑章(黃豐升死亡後,由上訴人保管),在借據上盜蓋「徐維志」印文四枚,而偽造徐維志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交付台中商銀而行使之。㈡「長期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中商銀辦理「長期擔保放款」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在「借據」(借貸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徐維志」署押一枚,並盜蓋徐維志之印鑑章三枚,而偽造徐維志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持交台中商銀而行使之。㈢上訴人為辦理借新還舊(即「金吉利」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經台中商銀核准後,上訴人即在「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貸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連帶保證人欄、及照保簽章欄內偽造「徐維志」署押各一枚,同時盜蓋徐維志印鑑章五枚,而偽造徐維志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持交台中商銀而行使之。嗣因柏綸公司經營不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經台中商銀提起民事訴訟,徐維志始知上情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宣告緩刑二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泛稱黃豐升去世後,徐維志未曾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取回其印鑑章,復未向台中商銀終止保證契約;何況若非徐維志之告知,上訴人亦不知使用其印章。而徐維志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則上開契約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縱非其筆跡,仍不影響其效力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人何時開始擔任柏綸公司董事長,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其並非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擔任董事長,至少在該日以前十日,即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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