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乙○○(原名為簡啟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人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酌處有期徒刑陸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原姓名簡啟恩,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改名)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之,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鬍鬚」、「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駕駛漁船至北緯十五度二0分、東經一一八度處取貨後,再駛往北緯二四度五0分龜山島東方,距大溪漁港正東約五浬處,將上開毒品一大包拋入海中,再由乙○○命不知情之漁工將之勾撈上船,載運至距大溪漁港正東約一浬之大溪漁港蜜月灣外海處,為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實為五大包,分裝為四十四包,共計毛重五六.五六公斤)等情;上訴人等將愷他命由北緯十五度二0分、東經一一八度處運輸至距大溪漁港正東約一浬之大溪漁港蜜月灣外海,似已進入十二浬之我國海域。則上訴人是否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上開第三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查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上訴人等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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