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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奕桐(另案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00之九號「亞曼尼大樓」十樓為聯絡地址,並由邱奕桐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國際快遞方式,自馬來西亞寄送內容不詳、收件人「張明傑」之包裹至上址。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大樓警衛室領取包裹,確認可成功運輸後,邱奕桐即委託該不詳姓名者以相同方式,自馬來西亞寄送「張明傑」為收件人、內裝愷他命(驗餘淨重共七千零三十九點八八公克)之包裹至上址,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達。上訴人因恐領取包裹時遭警方查獲,乃藉口當日與女友外出,囑邱奕桐領取,並交代大樓警衛如有其住處之包裹,可由他人代領。邱奕桐亦恐為警方查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委託不詳姓名男子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優美街口攔停林宜錫駕駛之計程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委請林宜錫代領包裹,再送至桃園縣桃園市○○○○道附近「阿囉哈」客運站,打電話聯絡「張明傑」前來拿取,並交付載有「大興西路二段二00之九號十樓、張明傑、0000000000」字樣之紙條予林宜錫。林宜錫預計車資為四百元,當場找回六百元後,前往上開大樓。但因該包裹於同月十七日入境時,即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發覺,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嗣於林宜錫向警衛室領取包裹時,循線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資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而上訴人與邱奕桐就上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亦已論敘翔明,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至上訴人與邱奕桐謀議犯罪之確實時間及地點等細節,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認定,尚無違法可言。再,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我就告訴他(邱奕桐):只要向警衛表示是我授權他來領就可以了,我並下樓向中班警衛說(詳細日期忘了)邱奕桐來領我租屋地址之包裹,就讓他領……」等語(見二二三七四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五頁至第六頁)。原判決認上訴人交代大樓警衛可由他人代領其住處之包裹,自屬有據;且林宜錫確於受託前往上開大樓警衛室代領包裹時,經調查人員查獲,堪信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證人即警衛蔡鴻淵在第一審法院證稱第二次包裹寄來時,非伊值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於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亦無影響。上訴意旨猶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自始不知包裹內裝何物,第一次領取之包裹不能證明為毒品,第二次寄送之包裹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邱奕桐共謀。何況目前網路購物發達,向國外購買色情光碟或情趣用品等物甚為便利,為避免他人查知,常以假名或委託朋友代領,代領之人雖知包裹內容不尋常,但因尊重朋友隱私,不便過問;上訴人涉世未深,對包裹內容心存懷疑,但未必知悉為毒品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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