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趙建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自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採購等事宜,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自訴人發包予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梵帝崗公司)之石材部分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謊稱尚應支付尾款予梵帝崗公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梵帝崗公司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上訴人復明知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材公司)未出售大理石石材予自訴人,亦未訂立採購確認書,而其負責採購之大理石石材,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佳材公司簽訂採購確認書,約定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數量九千二百六十才,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佳材公司施作後請領之金額僅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卻將其中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提高為一百二十三元,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者在採購確認書上偽造「郭正一」署押,持之虛報價格,致自訴人誤信為真,於同年三月六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先後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共詐得五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即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加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減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佳材公司及「郭正一」。同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佳材公司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梵帝崗公司負責人李文俊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參酌梵帝崗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收據、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證據資料,認梵帝崗公司承包自訴人之石材部分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上訴人藉詞給付尾款,向自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偽造背書予以提示,得款入己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九行)。上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件,顯示自訴人先後支付六次工程款,金額共二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與梵帝崗公司實際收受之工程款共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相差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見第一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原判決採嚴格之證明,依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認其詐得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憑己見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徐士偉證稱上訴人曾墊付工程款予承包廠商等語,如果不虛,與其向自訴人詐領工程款之事實尚屬無涉。證人李春雄雖承認採購確認書上「李春雄」之簽名為真正,但亦證稱其對於上訴人以佳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請款之事,並不清楚等語,均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判決內已逐一斟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十二行、第九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十頁第六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另抄錄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證人李春雄所為陳述,但對於該陳述究竟如何可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而得推翻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第一期工程款,並非尾款,且觀請款資料,梵帝崗公司未依慣例記明未領取第一期工程款,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上訴人係透過關係向佳材公司採購庫存品,價格較便宜,因佳材公司要求現金價,貨到付款,自訴人公司之請款流程不可能配合,故以北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有關成本之計算亦均明確,而非事後拼湊等語,徒執陳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