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一七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經由陳豐隆介紹結識翁政德,再經翁政德介紹與湯兆閔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上訴人因信任翁政德,祇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訂該合約書當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出現在案發現場,且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後,即透過翁政德要求湯兆閔停止填土,業經上訴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供述明白,則陳豐隆、翁政德自係本案關鍵性的證人,原審未予傳喚,即依憑證人湯兆閔片面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執:「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二十五秒、十時五十五分四十一秒,有以其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本堯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甲○○確與李本堯認識,且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案發後即密切聯繫」,作為認定上訴人與李本堯等人就在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四七六四等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資料之一;惟上訴人若確與李本堯認識,並共謀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其間電話通聯紀錄應不僅僅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而已,而遍查全卷,又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與李本堯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案發後即密切聯繫之通聯紀錄,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屬違法。(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承辦人麥炯賢因考量縱使要求上訴人將盜採之砂石回填入系爭土地內,亦無法回復該土地原貌,故祇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平,而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工程款,則僅係將系爭土地整平之對價,此觀諸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陳報狀附件即明,原審未予查明,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上訴人前開陳述之理由,即認:「被告甲○○與湯兆閔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竟約定被告甲○○僅支付五萬元之工程款,即可回填上開四七六0地號等五筆土地,顯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查估之回填金額有天壤之別,若非被告甲○○本意即在回填廢棄物,表土並擬飾以合法土石,以欺瞞該新竹分處,逃避回填責任,何以致之」,自屬理由不備。(四)原判決以:系爭承攬合約書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均載有:「回填土石之材質需與原有四周類地土質相同,且適於耕作」等文字,乃認定:「被告甲○○已認知『應回復原狀』,始於上開承攬契約書有上開文字之記載」;惟此乃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時,逕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文內容加以摘錄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五)證人黃文科於第一審係證稱:「(問:當天【指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場的人有誰?)李本堯、司機兩個」、「(問:有無一個跛腳的在現場?)沒有」、「(問:為何之前說有看到一個跛腳的人在?)沒有」、「(問:有無看過甲○○?)有」、「(問:何時看到?)簽約時」、「(問:當天有無看他?)沒有」、「(問:簽約是何時?
)在之前」、「(問:甲○○有在現場?)有」、「(問:七月十九日那天,有看到甲○○?)沒有看到他」;證人蘇俊元於第一審則證稱:「(問:為什麼在偵查你說,有看到一個跛腳的人在現場指揮?)那是之前的那一趟」、「(問:你說跛腳的人是否甲○○?)對」、「(問:你說之前那一趟距離八月十日隔幾天?)我忘記了,沒有幾天」;則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原判決理由說明相互比較,原判決援引之蘇俊元供述,顯與上引筆錄之內容牴觸。足見原判決依憑黃文科、蘇俊元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在苗栗縣後龍鎮○○○段四七六四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現場指揮,並知悉到場之曳引機有傾倒廢棄物」,並無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以原審共同被告湯兆閔之證述,說明證人陳豐隆、翁政德無傳喚作證之必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另再以上訴人與湯兆閔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實施該工程前應一次付清之工程款係五萬元、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九五000一四五八六號函暨所附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九六一一號函、經濟部礦物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89礦局石一字第000七一二號函、上訴人盜採國有土地內砂土乙案損害賠償計算表一份,與上訴人和湯兆閔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內載明:「承包人湯兆閩今向甲○○承攬後龍鎮○○○段四七六0、四
七六四、四七六五、四七六六、四七六七等五筆地號國有土地回填土石之工程……回填土石之材質需與原有四周類地土質相同,且適於耕作」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函知上訴人:「本案五筆國有土地被盜採砂土同意即日起動工回復原狀,惟回填土石之材質需與原有四周鄰地,土質相同且適於耕作並不得損及鄰地水利交通安全,並應於九十年七月底以前完成回復原狀……儘速通知本分處派員複勘,否則仍應由台端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與湯兆閔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僅支付五萬元工程款,湯兆閔即回填上開四七六0等地號之五筆土地,顯然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查估之回填金額有天壤之別,若非上訴人本意即在回填廢棄物,表土並欲飾以合法土石,以欺瞞新竹分處,逃避回填責任,何以致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三)、(四)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對事實審法院就證據有否調查必要性之說明,任指為違法,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乃依憑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二十五秒、十時五十五分四十一秒,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本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乙節,認定上訴人確與李本堯認識,其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案發後曾以上揭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等情,並據之指駁上訴人辯稱:伊與李本堯素不相識等語,非可採信;經核該項認定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揭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不符,自未違法。
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就證人先後不符之證述,已明確敘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本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毋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原判決採納證人黃文科於第一審證稱:「是李本堯找我去把風,我在外面,有看到大卡車進來,車上有廢土」、「(問: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有到案發地點把風指揮車輛?)有」、「(問:何人叫你去的?)我跟湯兆閩去簽約,後來就去那邊,是李本堯叫我去」
、「(問:簽約當天甲○○有在現場?)有」、「(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當時看到一台怪手,附近有很多廢棄物?)是」、「(問:你有看到卡車在倒垃圾?)有,有泥土夾雜一些垃圾」
、「(問:那天你去現場把風,是李本堯要你去的,還是湯兆閔?)李本堯」暨證人蘇俊元於警詢及偵審中先後證稱:「八月十日由張沛霖叫我駕NQ-七0六號曳引車載建築物土,當天尚有羅炳陽駕HN-四九三號曳引車載一樣的土,張沛霖有交代到現場是與綽號『阿牛』(即李本堯)聯絡,因為我要拿錢給負責現場的『阿牛』,可是我在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上午)一點到現場,不知是我或羅炳陽有用行動電話聯絡『阿牛』,因為張沛霖交代要拿土尾的錢一車是新台幣三百元給『阿牛』,九十年八月九日這天我沒有倒土,只是去見習,當時有看到一個跛腳的男子(提示相片【指甲○○】),一個男的(提示相片指湯兆閔)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土整平,跛腳男子(甲○○)是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如何整地」、「(問:你說跛腳的人,是否甲○○?)是」、「(問:李本堯當時有交代你們去那邊,不要開大燈?)有」、「(問:你在警察局是講,湯兆閔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土弄平,甲○○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如何整平?)對」,與蘇俊元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確曾在現場指揮整地,顯已知悉到場之曳引車有傾倒廢棄物」;核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亦非可因證人黃文科、蘇俊元曾分別於第一審為與上引證言不同之供述(即黃文科供稱:「(問:有無一個跛腳的在現場?)沒有」、「(問:為何之前說有看到一個跛腳的人在?)沒有」、「(問:有無看過甲○○?)有」、「(問:何時看到?)簽約時」、「(問:當天有無看他?)沒有」、「(問:簽約是何時?)在之前」、「(問:甲○○有在現場?)有」、「(問:七月十九日那天,有看到甲○○?)沒有看到他」;蘇俊元供稱:「(問:為什麼在偵查你說,有看到一個跛腳的人在現場指揮?)那是之前的那一趟」、「(問:你說跛腳的人是否甲○○?)對」、「(問:你說之前那一趟距離八月十日隔幾天?)我忘記了,沒有幾天」),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五)執黃文科、蘇俊元於第一審曾分別為與原判決採納部分不同之證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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