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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尚無證據證明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愷他命,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體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應以具有運輸、販賣或圖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既無運輸、販賣或圖利之意圖,單純與友人「華哥」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吸食,上訴人購買毒品後搭車北上前往台北轉讓予「華哥」,實屬合資購買及轉讓毒品,並無運輸圖利之嫌,何能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依上訴人之自白,應屬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論罪法條尚有不當。㈡、本件查獲之愷他命毛重雖達三0四點0七公克,上訴人與他人共同集資購買,可分得其中三分之一之數量,約一百公克,而市面毒品價格昂貴,上訴人一次購買供己施用,洵屬合理,原判決對上訴人僅供己施用之辯解,不予採信,難令上訴人心服云云。惟查: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其自高雄運輸愷他命三包至台北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直承不諱,且有查獲物品照片六張、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提紙袋一個、紙盒一個及其內裝之白色晶體三包、屬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摩托羅拉牌C155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而其從高雄攜至台北之愷他命數量,驗餘毛重總計三零三點九八公克,顯非屬微量之毒品,且其運輸毒品係欲將毒品從高雄市搭車北上前往台北交付予「華哥」,所為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雖尚未將毒品運抵、交付予「華哥」即為警查獲,惟依前揭說明,認仍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責,並與該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轉讓毒品罪,以移轉毒品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無所有權之移轉縱或成立他罪,亦難以轉讓罪相繩。本件上訴人係欲將毒品從高雄市搭車北上前往台北交付予「華哥」,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尚與轉讓毒品構成要件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乙節。查上訴人自警詢以迄第一審歷次訊問,均未曾供稱渠出資五萬六千元購買,且依卷內資料,「華哥」除交付二千元予甲○供作此行花費所需外,另交付十六萬八千元予上訴人,囑於取得愷他命時轉交綽號「草菇」之成年男子,「華哥」交付金額並非十一萬二千元,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不悖乎證據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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