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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寄藏槍彈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上訴人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分別受綽號「小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開始寄藏扣案之槍彈,但其等寄藏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罪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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