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二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其任職行政經理,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七號四樓之二之「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接獲恐嚇電話,即基於持有槍彈之故意,委請其下屬陳志清(經原審判決確定)介紹購買槍彈之管道,陳志清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基於幫助甲○○持有槍彈之故意,居中介紹自稱「陳韋菖」、「蘇幼誠」之成年男子(此兩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上訴人在高雄市某KTV 認識。嗣渠等三人進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創億公司談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槍枝三十六萬元、子彈三萬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下午,在創億公司甲○○辦公室內分批交付價金及槍彈。甲○○當日購得該批槍彈後,即分別將附表編號四、五之制式手槍、子彈交予陳志清保管,囑其藏放於公司廁所上方之天花板內,將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改造手槍、子彈交予其下屬即上訴人乙○○保管,囑其藏放於公司之天花板內。陳志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復另基於寄藏之故意,將受寄槍彈藏置公司廁所天花板內;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仍基於寄藏槍彈之故意,將受寄槍彈藏置公司廚房水槽下方之櫥櫃內。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甲○○即向陳志清、乙○○取回託寄之槍、彈,當日復將由陳志清處取回之槍彈(即該附表編號四、五之槍彈)交予乙○○保管,乙○○即復基於寄藏之故意,將之藏置公司廚房燃燒紙錢所用之爐桶內。三、四日後,方由甲○○取回,並將全數所購槍、彈帶回其位於高雄市○○路八十二號八樓之二住處放置。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住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附表所示槍、彈。因認第一審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向陳韋菖、蘇幼誠購買本件扣案之槍、彈,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甚詳,而陳韋菖、蘇幼誠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如果無訛,上訴人二人於向陳韋菖、蘇幼誠購入本件槍、彈後,在其持有中即被查獲,而於偵、審中供出來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能否認甲○○之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仍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研酌,自有未當。㈡、按刑法上之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如受寄他人之物非依己意為之隱藏,而於受寄之初依他人之指示為之,難認與寄藏之要件相符。甲○○於原審供稱:「我在下班以前分別寄藏給同事乙○○、陳志清二人,交代他們藏放在廁所的天花板(公司外)、公司裡面內部的天花板」(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甲○○當時交給你保管時,如何說的?)他叫我藏在公司裡面,他叫我藏在天花板或廁所,我自己決定藏在廚房裡」等語。如果無訛,乙○○受寄之初似依甲○○之指示為之,是否成立寄藏罪,或應成立與甲○○共同持有罪,仍有詳予研酌之必要。原判決並未審認,遽依寄藏罪論處乙○○罪刑,自有未合。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乙○○於第一審供稱:「(你是否知道陳志清也有保管部分槍彈?)大概知道,陳志清進去後,我有看到甲○○辦公室裡面的情形,有看到甲○○拿槍枝給陳志清」、「(甲○○第一次交付槍彈給你保管時,在你想法中,如果他再次交付槍彈給你保管,你是否會繼續為他保管?)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頁)。如果無訛,乙○○既知另有槍彈在陳志清保管中,如在甲○○再次交付槍彈供其保管時,仍願意為之。在此情形下,乙○○是否已具有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行為?應否成立連續犯?原審未調查審酌,亦有未當。㈣、甲○○於原審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等疾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言行舉止中,不難發覺精神有異,依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躁鬱症,目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其精神狀態與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相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情形是否如此?此與判斷甲○○是否合乎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攸關,原審未調查審認,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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