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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 法定代理人
    周永良、乙○○

  • 上訴人
    甲○○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薪傳環保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永良 上 訴 人 薪傳環保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良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陳憲隆、穎良公司之司機陳憲肇(皆已判決確定),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申請許可,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未經申請許可,多次非法向台南縣市地區生產泡棉之賢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益公司)、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盟公司)、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發公司)、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泰公司)承攬清運及處理廢泡棉,由陳憲肇駕駛貨車載運到穎良公司的小型焚化爐焚燒。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上訴人甲○○及陳憲隆所僱用之不知情之臨時工俞昭義、彭瑞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穎良公司的焚化爐於夜間違法焚燒廢泡棉時,為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等情。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憲隆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無訛,而共同被告陳憲肇亦坦認確有至賢益等公司載運廢泡棉等情核與證人賢益公司負責人洪貴賢、毅泰公司負責人蔡萬利、啟盟公司負責人蔡昆安、嘉發公司負責人郭三井,及林繼修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抗議書、存證信函、購買焚化爐之訂購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現場照片十六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穎良公司、陳憲肇、陳憲隆、毅泰公司、啟盟公司、嘉發公司、賢益公司之稽查紀錄,在台南市○○街、建南段堆置廢泡棉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經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穎良公司明興路廠區、台南市○○街一七○號及建南段二九四、二九五號土地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甲○○辯稱:其僅將場地出租予陳憲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顯與共同被告陳憲隆所陳:其原與甲○○合作要在穎良公司明興路廠區經營焚化爐,每個月只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甲○○說可以招攬下游廠商之情節,暨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認其辯詞,尚無足取。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詞,係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銷售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未列入穎良公司作為營業成本乙節,如何尚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咸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付款憑單乙紙」、「英基行運貨單八紙」、「現金支付單六紙」,足證上訴人甲○○並未與陳憲隆有共同經營廢棄物處理清除等業務,原審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信。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原先欲與陳憲隆共同投資設置焚化爐乙節,即認定上訴人具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亦有未當。㈢精湛公司所出具銷售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元、買受人為穎良公司之統一發票,實係陳憲隆簽發其個人支票所支付,並非穎良公司支出。此部分誤載,嗣經會計師查帳發覺而向國稅局申請自穎良公司營業成本中剔除,原判決未向銀行調取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竟遽認係臨訟卸責行為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除併引前揭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並綜合案內所有卷證,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有與陳憲隆共同合資設置焚化爐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非僅係提供土地出租等情,已詳敘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悖離乖違,自難謂為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再上訴人所指:精湛公司開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編號:BT00000000號、買受人抬頭為『穎良』公 司、銷售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並未列入穎良公司作為營業成本,足見設置焚化爐應非穎良公司之行為乙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開編號為BT00000000號、營業金 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業經穎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提出申報營業稅,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方自行前往國稅局將該筆營業支出剔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二○○三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而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為警查獲,是穎良公司顯係於為警查獲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往國稅局將該筆營業支出剔除,應係臨訟所為之卸責行為,不足採信。又穎良公司與共同被告陳憲隆間合作設置焚化爐,應屬合夥關係,縱由合夥人之一陳憲隆將所收票據背書轉讓,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之㈡)等詞,認上訴人提出其他支票往來及資金流程之答辯,已無逐一調查之必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殊難指為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前揭精湛公司之款項,由共同被告陳憲隆簽發支票支付乙事,認尚與事理無違,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已於理由中論述甚詳,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支票一端,認事證已明,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洵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又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者,以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限,其經判決確定者,即無得為上訴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乙○○涉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所載可稽。第一審法院以其事證明確,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在案。該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其送達證書一紙存卷足佐(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九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有第一審卷及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原審判決亦未就上訴人已確定部分為判決。上訴人乙○○對於已告確定而未經原審判決之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穎良公司、薪傳環保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穎良公司、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甲○○、乙○○執行業務各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惟該條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穎良公司、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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