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 抗告人
- 甲○○
14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移送執行,嗣發覺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待該案確定後再經原審就其強盜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但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二十一日之違法執行,已造成其權利受損,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載明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六日止共二十一日之羈押日數,應折抵刑期,欠缺法源依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理由,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指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執行指揮書撤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同文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檢察官註銷,原裁定不可能再予撤銷)。此項裁定對抗告人並非不利,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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