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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偽造文書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涉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居於關鍵地位,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受判刑確定者出境後不歸,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歸國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出境拒絕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允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除原裁定所敘及之聲請理由外,尚有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事業、資產、親人均在台灣,法院傳訊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虞等項;且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偶因任務需要,指派抗告人至國外處理事務,限制出境已然造成抗告人無法處理部分公務,不能勝任工作,影響工作表現及升遷,委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抗告人亦同意加保;對上開各項究有無理由,原裁定未為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刻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抗告人所犯罪名,所科刑期,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原審顧及抗告人權益,選擇較輕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人指稱其任職之公司,偶需指派其至國外處理事務,限制出境造成其無法處理部分公務等情。然未據提出該公司非由其出國無法處理國外事務之證據以供審酌,況該公司國外事務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又限制出境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且為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受不當之影響,限制出境處分仍有其必要,亦非加保所能取代。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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