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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書既已由再抗告人甲○○之同居人即其姐夫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受領,自與其收受有同一效力,而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同居人何時轉交判決書或其何時始實際收受該判決書,與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無涉。故其上訴期間即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屆滿,其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七月八日為例假日,應不計入上訴期間云云。然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非上開休息日,即不能不予算入。上開例假日,既非期間之末日,自不能自上訴期間中扣除,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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