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一四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登記其妻許蔡椪頭名義,業經判決許蔡椪頭無罪確定),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按係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一八二號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則路面更因聯結車大貨車逆向停放,而更形縮小,且操作具有可移動上下二大鋼牙堆高機,橫越道路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客觀上,已能預見有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橫越,走動卸貨,容易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倒地,而發生重傷害結果。竟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官連進(業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駕駛IT-八五六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適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黃雅絹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南向北行駛,因道路壅塞,僅留汽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有二大鋼牙,而與官連進所駕駛堆高機互撞,被害人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被害人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重傷害)、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引述上訴人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官連進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把車停放那兒卸貨的。」等語,如果屬實,則原判決認定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官連進駕駛IT-八五六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上訴人令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之事實,即有矛盾。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及官連進上開供述是否實在,並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令官連進逆向停車及以公司堆高機操作卸貨所憑之證據,遽行判決,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之故意,始可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僅指上訴人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一八二號道路兩側,及案發當時尚留有汽車道等情,則此際是否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情形,及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壅塞陸路之故意,原判決猶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引用萬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曾經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其於道路兩旁堆放廢紙、原料,影響文通、衛生情事、建議依法取締,及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等情,既說明上開取締事件無記載查獲萬偉公司確有在其公司前道路上,堆置廢紙、原料而堵塞陸路之具體事實,但又作為證明上訴人所營萬偉公司,於本件肇事當時,在肇事地點有堵塞路面情事之依據,不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其壅塞陸路之行為與致人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院前發回意旨,已詳加指明此項要件之內容。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害人係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有二大鋼牙,而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受雙眼失明之重傷,則被害人之受重傷係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所致,與上訴人有無壅塞陸路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