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㈥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並對丙○○、乙○○宣告緩刑。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使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人,應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並非上訴人等,因此上訴人等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具有如何之關係,始足以認定上訴人等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應成立共犯,原判決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將戶口名簿、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交付他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遷入或設獨立戶,即推定上訴人等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人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時,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尚未辦理,且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縱有虛設戶籍之情形,亦僅上訴人等與該等虛設戶籍之人有無共同虛設戶籍之行為,充其量僅共同違反戶籍法而已,尚無刑責可言。

上訴人等與遷入戶籍者間,或上訴人等彼此間,有如何共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未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載稱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云云,然上訴人等三人間究竟以如何之間接意思聯絡而共同觸犯妨害投票罪,原判決理由並加說明(似為未加說明之誤載),其所述者,僅為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及甲○○之多位家人遷入乙○○之戶內,充其量僅能證明遷入戶籍者有違反戶籍法之規定,尚難證明遷入戶籍者與上訴人等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查甲○○之多位家人,譬如甲○○雖係蔡忠雄(包括妻蔡莊百合,女蔡佩玲、蔡明月)之外甥,原與甲○○設於不同戶籍內,其與妻女之戶籍遷入乙○○戶內,係自行辦理,其究竟如何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戶籍不在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區者,如欲參加此屆建平里里長選舉之投票,其戶籍遷入之最後期限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之戶籍遷入建平里里長選舉區之時間為八十六年間,顯然其等遷入之目的,並非為投票予甲○○,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彼此間,以及上訴人等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間,有共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擬制或臆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參加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投票前,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參加安平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則何以其等與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而與其他二位里長候選人無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未加以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證人史耀光、侯佳伶、歐光生、蔡榮彬、張英富、郭祈成、周文臣、黃秀英、陳麗美、卓曼莉、洪文東、黃徐金子、李素珍、蔡忠雄、薛碧珠、莊哲招、黃成全、楊順添、杜王應芬、滕長明、高劉明助、邢議中(即邢志強)、吳秀娥、顏銘娟、林慶和於原審或警詢時均否認為投票予甲○○而遷戶籍,原判決卻以其等遷戶籍之動機並非單純,即逕認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為取得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而虛報遷入戶籍據以投票,然其等縱有虛報遷入戶籍之情形,亦僅屬其等虛報遷入戶籍,與上訴人等間未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甲○○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並無直接犯意聯絡,則甲○○如何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又丙○○與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並無直接犯意聯絡,則丙○○如何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又乙○○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無直接犯意聯絡,則乙○○如何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法律意見。另上訴人等間究竟有如何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原判決附表一之薛碧珠等人、附表二之高金蘭等人、附表三之黃徐金子等人,均係自己或委託上訴人等以外之人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有卷內遷入登記書影本為憑,原判決究竟如何認定其等與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原審就乙○○辯解:伊友人之母丙○○說有很多工人要遷入,要求伊同意二、三工人寄居於伊戶內,伊始拿出稅籍證明,不知何人去辦理,沒想到會遷入那麼多人,且曾通知丙○○要將那些人之戶籍遷出等語,並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屬實,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九)乙○○是否與甲○○、丙○○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有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之理由說明與前審之判決相同,難謂為適法,自構成撤銷之原因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其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如何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據以投票,使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甲○○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甲○○、丙○○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甲○○、丙○○、乙○○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對於虛設戶籍妨害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正確有如何之共犯關係,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至(七)及(九),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彼此間,及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就乙○○辯稱伊友人之母丙○○說有很多工人要遷入,要求伊同意二、三工人寄居於伊戶內,伊始拿出稅籍證明,不知何人去辦理,沒想到會遷入那麼多人,且曾通知丙○○要將那些人之戶籍遷出等語,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理由詳加論斷說明,上訴意旨(八),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