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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上訴人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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