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其範圍並不盡相同。從而,國有林事業區應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轄國有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下稱一四六林班地)內,擅自砍伐毀損林木、開墾種殖香蕉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D所示面積共四點六六八二公頃,並修建占用如附圖A所示零點零九六八公頃之道路一條等情;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墾殖占用之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等由。然上開一四六林班地,於上訴人在原判決所載認之犯罪時間內,是否確屬於國有林事業區?或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此攸關上訴人之上開作為,究竟有無水土保持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遑向相關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及審認,並為相當論敘,遽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論擬,自無從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犯行為審判,漏未說明其併為審判之理由,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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