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有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被害人款項匯其收購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以提款卡、金融卡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見原判決第五頁),然此僅屬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本身,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等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與上揭法規有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法則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為連續犯,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則本件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與該案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核其所為多次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連續犯之認定並不以時間長短為據,手法亦未必以完全相同為前提,全賴以有無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而定,雖所犯相隔數年,非不得據此,認無概括犯意,仍應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其僅幫詐騙集團收購帳簿,至於他們每日提領金額並不知道等語,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吳明憲、張家浚、葉時竹等人所進行之電話詐騙犯行,上訴人是否另獲得詐騙利得?上訴人是否與吳明憲、張家浚、葉時竹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麥可」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均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詐騙集團成員吳明憲、張家浚、葉時竹等人到庭詰問,即行認定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林寶殿、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謝佳穎、陳威良、證人即出賣人陳子威、余貞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三)金徵(業)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函、上訴人與林寶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之協議書、基隆市○○區○○段一一二八─000七號地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區○○段三二四三建號(建物門牌為碇內街三二0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富邦銀行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富邦銀行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林寶殿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富邦銀行房 屋貸款契約書、七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房貸撥款傳票暨林寶殿領現傳票各一份、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二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買賣之陳聰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與林寶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之協議書、最新車籍查詢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林寶殿汽車貸款繳款紀錄各一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詹雯君、龐圳龍、陳福順、任祖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文書;共犯陳福順、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龐圳龍、任祖根、詹雯君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各一份、共犯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任祖根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一份及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通理貨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九五一00一七八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林寶殿、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龐圳龍真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共七份;關於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丁鳳君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關於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並有黃建智、吳秀己、王守、吳乙鳳、洪宗興、江碧玉之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關於犯罪事實(四)三部分,並有林智勇、游美惠、林幸君之萬泰銀行帳戶及交易紀錄;關於犯罪事實(四)四部分,並有林徐秀雲、趙慧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交易紀錄;關於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並有闕和榮、莊進華、林秀春、許應均、王淑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交易紀錄;關於犯罪事實(四)六部分,並有江慧貞、古文在之郵局帳戶及交易紀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依刑法修正前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犯行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該案件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相隔數年之久,且犯罪手法相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既判力所及,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二)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事實欄一、(四)之常業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罪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理,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就所犯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並有如上所示之證據佐證,復以上訴人供稱僅係負責收購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做人頭帳戶,至於他們提領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認上訴人明知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用,但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實際運用收購之帳戶作業情形,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已經知悉,依卷附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係以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為賴以營生之職業,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認上訴人交付其收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係連續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即常業詐欺罪)所得之洗錢罪,經查於法尚無不合,且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原判決以該案件之犯行與本件犯行相隔數年之久,且犯罪手法相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已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屬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