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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竟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犯罪之情狀及其自首報繳過程,認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依法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為免刑或緩刑之諭知,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