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 紹 衍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336號之 選任辯護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363號之6選任辯護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段231巷 庚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街63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 基 暉律師 上 訴 人 辛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55巷15號選任辯護人 梁 基 暉律師 上 訴 人 壬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603巷14 選任辯護人 蕭 文 濱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52巷7 選任辯護人 陳 煥 生律師 上 訴 人 子○○○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95巷16號丑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8之1號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 開 運律師 上 訴 人 寅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8之1號選任辯護人 柯 開 運律師 上 訴 人 卯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601之13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一五八七七、二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卯○○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擔任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下稱清水鎮代表會)主席,負責召集清水鎮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並主持會議審議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下稱清水鎮公所)預算、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及質詢鎮長、各業務主管之業務等;上訴人乙○○自七十一年起,即擔任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於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主席職務;上訴人丙○、丁○○、己○○、庚○○、辛○○、壬○○、癸○○、子○○○等八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皆係擔任清水鎮代表會之代表,負責議決清水鎮公所之預算、審議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議決清水鎮公所或清水鎮代表會代表所提議地方自治事項。鎮民代表丙○之子陳錫鑫(綽號包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已據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八十二年間起,開設經營「立昌工程行」,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代表丁○○之前夫即上訴人戊○○自八十五年間起,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辛○○自七十年間起,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壬○○自七十年間起,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林永芳(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高美里里長;上訴人丑○○為楊厝里里長,其子即上訴人寅○○曾在洽發土木包工業(下稱洽發土木)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基營造)工作,八十年間起,開始擔任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八十七年間起,開設經營「文正工程行」,仍係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楊紫宗(另案審理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台中縣清水鎮鎮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下稱小型公用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一百萬元以下),有指定廠商比價之決策權限。楊振垓(另案審理中)自八十三年間起,在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上揭業務。溫清志(另案審理中)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養護、維修等業務。黃銘煜(另案審理中)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年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於九十年間,調任清水鎮代表會職員),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比價紀錄、契約簽定與對保等業務。盧威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職司內容與黃銘煜相同,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前開公務之人員。楊界華(另案審理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係擔任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對於台中縣政府執行地方基層建設經費補助事宜,具有監督權責,並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兼為經緯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楊榮芳,實際為楊界華所僱用之員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介發,為楊界華之弟,實際受楊界華所僱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蔡秀鳳,為楊界華之母)等三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蔡雪卿、周玉芳(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則為楊界華所僱用的會計,依楊界華之指示填寫工程標單、製作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將標單、文書及其他工程相關資料郵寄或送達清水鎮公所或台中縣政府等發包單位之工作;鄭永龍(另案審理中)為洽發土木之負責人,並同時兼為洽基營造(登記負責人陳麗秋,為鄭永龍之妻)、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玲,為陳麗秋之妹)、大禾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王嘉鴻,後更名為王重元,曾為鄭永龍所僱用)等三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蔡培溪(另案審理中)為鎧駿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郭梓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桂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桂宏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素霞)之實際負責人;顏培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上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志銘(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暘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永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江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劉福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榮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四村(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東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蔡欣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建源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俊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卓陳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秋霖(已歿)為中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黃柏仁為億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紫騰為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怡仁為宇祥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文喜為黃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洪裕田為宏栓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甲○○、乙○○、丙○、陳錫鑫、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下稱甲○○等人)、楊界華、鄭永龍、蔡培溪、林永芳,利用渠等為清水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清水鎮里長、台中縣議員之身分,或與清水鎮長楊紫宗、台中縣議員楊界華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此部分之借牌圍標犯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前,該法無處罰規定),獲取承作之利益。楊紫宗亦認為配合縣議員、清水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清水鎮里長及其熟識,或與楊界華及與爭取經費者熟識之人辦理清水鎮發包公用工程,對於清水鎮公所與清水鎮代表會間關係之和睦,或透過縣議員有利於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暨對於其個人政績評價、人脈關係建立,均屬有利。甲○○等人、楊界華、鄭永龍、蔡培溪、林永芳遂各別與楊紫宗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除辰○、庚○○以外,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就如原判決壹之一至拾貳之三附表所示,屬於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前開公告金額之小型公用工程,各由甲○○等人、蔡培溪、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再由楊紫宗分別指示與之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四人配合辦理,渠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甲○○等人、蔡培溪、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廠商,或由盧威志以簽陳鎮長楊紫宗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由甲○○等人、蔡培溪、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廠商。甲○○等人、蔡培溪、林永芳或因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競標廠商資格,或本身僅有一家廠商牌照,乃分別透過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楊界華或鄭永龍,提供彼等所持有之公司牌照或他人公司牌照等投標文件予甲○○等人、蔡培溪、林永芳。楊界華復指示與之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或鄭永龍所僱用不知情之人員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填寫標單之人各如上開附表所示)。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三人均明知開標、比價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渠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甲○○等人、蔡培溪、林永芳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用工程;其中借牌部分,楊界華、鄭永龍俟領得工程款後,於每件工程留扣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的行政費用(俗稱借牌費),餘款再交付與各借牌人(其詳情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㈠至及原判決附表壹之一至附表拾貳之三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及論處庚○○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犯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三人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之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製作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然「開工程序」為何?須採用何種文書為如何之主張?由何人向何人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顯有事實欠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五、㈣說明上訴人等就製作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及持以行使開工之犯行,與共犯黃銘煜、盧威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記載上訴人等就該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故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㈢、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後,當庭就被告分三批分別諭知改同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六日再開庭,其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六日開庭時距各該次到庭被告於前次開庭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日間隔十五日以上,原審未更新審判程序,而諭知「繼續審理」,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違上開法條規定。㈣、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原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依法就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竟就卷內諸多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卷內之文書等分別以包裹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致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屬違法(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卷㈤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上開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卯○○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