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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被告
-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丙○○傷害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認被告等係犯重傷害罪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被告等如何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被告丙○○是否自首、採信被告兩人互為證人之證詞違背證據法則等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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