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槍陸枝(含彈匣拾貳個)、子彈壹佰陸拾玖顆暨背包壹個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以約五十萬元,在菲律賓向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南」者購買扣案之槍、彈,嗣「阿南」委由同有走私犯意在往返台灣、菲律賓之貨櫃輪ACX SWAN號(天鵝號)上擔任船員之荅赳定(TAJUD DIN BIN RIDE,印尼國人,另案判決)與穆熙定(MUHIDIN, 印尼國人,另案判決)交付上開槍、彈,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六時三十分,穆熙定至高雄市○○○路與民生二路口,正交由上訴人收取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員查獲等情不諱),參酌證人穆熙定於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及當場扣得之制式手槍六支(含彈匣十二個)、子彈一百九十顆(含一般制式子彈八十顆及達姆彈一百十發,其中二十一顆已試射耗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920245637號槍彈鑑定書(記載經鑑定結果,送鑑以色列製傑立寇手槍四枝《各含彈匣二個,槍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以色列IMI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德國製華爾瑟P99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二個,槍號「861691」「861694」》,均係德國WALTHER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一般制式子彈八十顆,均係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一百十顆,均係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等旨)、扣案槍、彈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之犯行,及辯稱:並無販賣槍、彈之犯意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查扣之以色列廠制式半自動手槍有四支、德國廠制式半自動手槍有二支,及制式子彈一百九十顆(含一般制式子彈八十顆及達姆彈一百十顆),上訴人如無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意思,又何須甘冒風險從海外運輸如此數量龐大之槍、彈,是其辯解,難認屬實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販賣對象之手冊、企劃書等以營利目的之佐證資料,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則尚有不當。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未遂犯,並坦承犯行,協助追查其他槍械及毒品,犯後態度甚佳等情,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自嫌過重;又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曾協助追查其他槍械及毒品之情事,則雖未抓到槍械來源之「阿南」,但已使「阿南」不敢再有販售槍砲來台之犯行,自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本件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有六支,且制式子彈多達一百九十顆,上訴人如無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意思,何須甘冒風險,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之理由。且本件亦有查扣之槍、彈可證,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又依卷內資料,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開自白之任意性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之理由,並無違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三、四已說明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僅成立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訴人雖係主謀,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協助追查其他槍械及毒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雖曾協助偵查其他槍械,但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並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