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正犯)實行運輸毒品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以上訴人因當初係其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明知換取小提單之目的,係為日後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櫃,乃基於幫助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源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陪同蔡豐隆持大提單及電放切結書,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五六號十二樓萬海航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換取小提單以便領取貨櫃,上訴人、蔡豐隆於同日十四時許領得小提單後,旋由蔡豐隆將領得之小提單交予王亨利。王亨利另指示上訴人、蔡豐隆至高雄市○鎮區○○街與新生路口等候其將貨櫃領出,何金源則另於同日十五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六0一號之一明裕汽車貨運行,持小提單委託該行代領該只貨櫃,該貨運行即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潘勝標,持小提單至高雄港六四號碼頭萬海航運公司櫃檯為之提領貨櫃,何金源及不詳姓名之買受人則駕車尾隨在後。惟因萬海航運公司人員告以該只貨櫃係貨主自備櫃有加封,未經報關程序不能領櫃,何金源得知後即向潘勝標取回小提單,且因擔心調查人員仍在跟監,不敢貿然再領取貨櫃。何金源、王亨利因無法順利領出貨櫃,乃由王亨利指示蔡豐隆、上訴人返回一心賓館,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拘票在該賓館五0一室內查獲上訴人等人,並在王亨利身上搜獲小提單。再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貨櫃場,在該只貨櫃夾層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二五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七三一五公克,包裝重三0七五公克)、鹽酸麻黃素八十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九四三七0公克,包裝重一二九0公克)等情,似認上訴人係於系爭毒品以貨櫃夾藏方式運抵高雄港後尚未報關前,始起意偕同蔡豐隆等人提領該夾藏系爭毒品貨櫃之小提單,進而擬幫助蔡豐隆、王亨利及何金源運輸系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屬無訛,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及範圍,與自始即實施運輸系爭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正犯自屬有別。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本件夾藏系爭毒品之該只貨櫃未能領取,係因未經正式報關進口程序,以致嗣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法繼續進行,若已報關且憑小提單向倉管單位及航運公司繳費後即得提領。是該小提單對於提領該只裝有系爭毒品之貨櫃,乃其通關必備之要件,雖不能以事後海關因其他原因未能放行,而認上訴人陪同蔡豐隆換取小提單之行為,與該只夾藏系爭毒品之貨櫃提領程序無關,但上訴人陪同蔡豐隆換取小提單之行為,對該只夾藏系爭毒品貨櫃之提領,客觀上有無實現之可能或易於實施犯罪之可能,因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有刑法第二十六條「不能犯」減刑或免除其刑適用之判斷,自有再加審認之必要,原判決置之未論,尚非妥適。又本件夾藏系爭毒品之該只貨櫃進入國境後,因未經正式報關進口程序未能領取,以致嗣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法繼續進行,該等自始即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正犯,在進入國境後自無運輸(繼續)行為之可言,則上訴人縱已著手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該等自始即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正犯,在國境內因無從繼續運輸該毒品,對上訴人而言,自與未經起運無異,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果爾,能否論上訴人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一五至一七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