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年○月○○日生,為成年人。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與新光路口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前,遇見未滿十八歲之A女(○○○年○○月○○○日出生,代號三三三○九二六五,真實姓名詳卷),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上前搭訕並佯請A女填寫某問卷,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綠茶飲料中摻入鎮靜劑「BENZODIAZEPINE(即苯二氮平)」,誘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上訴人旋又佯稱約朋友見面,而帶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同市「冒煙的喬」餐廳。A女於途中感覺頭昏且身體無力,然意識尚清醒。嗣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抵達該餐廳後,A女益感身體不適而趴在桌上。嗣上訴人又將A女帶往高雄市某飯店房間內,並趁A女因藥效發作無力反抗之際,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並趁A女無力反抗之際,強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NOKIA六六一○型、門號○○○○○○○○○○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迄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始僱請計程車將A女送回其住處大樓前(地址詳卷)。A女進入大樓搭乘電梯上樓後,因體力不支而倒臥於自家六樓門口。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上情,即至大樓管理室調閱錄影帶查看並報警,復將A女送至高雄市立阮綜合醫院檢查醫治。經B女詢問A女始說出被害上情,並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二千元亦遭上訴人強劫。旋上訴人自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起,又多次以上開劫得之行動電話撥打A女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號),邀約A女再見面。B女乃將上訴人之特徵告知A女之叔叔(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請其協助前往追查上訴人。嗣C男依上訴人指示A女見面之地點前往,而於高雄市勞工公園旁邊之人行道上發現上訴人,即上前加以攔阻。上訴人見事跡敗露,急欲將其手中所持A女之行動電話放入口袋內,惟被C男及趕至現場之警員逮捕。上訴人為掩飾犯行,竟自稱為「林育民」(偽造署押部分由原審另案審判)。惟經A女指認上訴人即係對其為性侵害之人,且在上訴人之口袋中尋獲A女遭強劫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於少年女子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指證綦詳,核與證人B女、C男、詹○發(即「○○○○」餐廳職員),及劉○昌(即A女住處大樓管理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在上訴人口袋內搜獲A女之前揭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該具行動電話已由C男領回交還A女之母),且有該具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而該具行動電話(門號○○○○○○○○○○號)係A女之母所申請使用,於警方查獲當(十五)日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十三時二十三分之間,確有多次與A女所使用之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號)通話之情形,亦有電信費帳單及汎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採自A女陰道內之分泌物,經檢驗其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且A女返家後經其母B女將其送至高雄市立阮綜合醫院檢查結果,其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即苯二氮平)」之成分,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而「BENZODIAZEPINE(即苯二氮平)」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作用時間長短可分為超短效、短效、中效及長效四種類型,起效時間可短至二十至三十秒,長至一小時以上,作用時間亦可自十至十二小時不等,其副作用有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頭痛、健忘、精神混亂及抑鬱之產生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一份在卷可參。查上訴人在綠茶飲料中摻入「BENZODIAZEPINE(即苯二氮平),誘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並趁A女因藥效發作意識不清、四肢無力之際,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並乘機強取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二千元,所為自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強盜強制性交,辯稱:伊雖有請A女喝飲料,但並未在飲料中攙入藥物。又A女在餐廳以及在飯店內與伊為性交行為時,意識均清楚,伊並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伊當日係借用A女之行動電話玩遊戲,事後忘記返還A女,並未強劫其行動電話及現金二千元云云。然查A女與上訴人素無怨隙,若無其事,應不致虛構誣陷上訴人。且A女於案發當日若未飲用攙有「BENZODIAZEPINE」之飲料,則其血液中應不致驗出上述藥物之成分。況上訴人被查獲後,先則供稱案發當日與A女係第三次見面,嗣又改稱係第一次見面;且其先則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經DNA鑑定報告完成後,卻又改稱其二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所供前後不一。參以上訴人見警員上前攔查時,即迅將A女之行動電話藏匿於口袋內,嗣並假冒「林育民」之姓名應詢等情,顯見其心虛,益徵其確有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無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憑證據,遽認伊有在飲料內攙入「BENZODIAZEPINE」而引誘A女飲用之事實,自有不當。又A女飲用伊所交付之飲料後,若感意識不清,身體無力,應即對伊生疑,並立即打電話與家人聯絡,或向附近之人求助,但其卻反而與伊前往餐廳、飯店而相處達三小時之久,顯違常理。再原判決認定A女在醫院時,即已發現其行動電話及現金二千元遭強劫,但理由卻謂A女並非於警詢即指稱上訴人強盜其二千元,係經檢察官訊以損失何物時,始稱其行動電話及二千元遭劫,亦有矛盾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在飲料中攙入前揭藥物,暨前述對於A女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憑證據,遽認其有在飲料內攙入上述藥物而引誘A女飲用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A女飲用上述飲料後,並非立即陷於意識昏迷狀態,而係依藥效之漸次作用,而逐漸感覺意識不清及身體無力,故其縱未於飲用後立即懷疑上訴人,並向家人或附近之人求助,自無悖於情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A女之指證違背常理,亦無可取。再者,A女是否於警詢時即指證上訴人強劫其行動電話及現金二千元,與其究竟於何時知悉其上揭財物遭上訴人強劫,並無絕對之關聯。故原判決認定A女在醫院時發現其財物遭強劫,而於理由內說明A女並非於警詢即指稱上訴人強盜其二千元,係經檢察官訊問時始指稱其財物遭上訴人強劫,自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單純就其有無在飲料內攙入上述藥物誘使A女飲用等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