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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 ○
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
被告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上訴人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丙○○、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明知丙○○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推由丙○○出面請上訴人即自訴人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睦公司)託運砂石,並以丁○○之支票支付運費,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丙○○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人頭支票十八張,向世睦公司、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借款或支付運費,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致受損害,而該人頭支票倘各發票人並未授意者,則丙○○、丁○○即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丙○○、丁○○與被告戊○○、吳光明(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由丙○○與戊○○虛定讓渡契約,將龍原砂石場轉讓予戊○○,並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該虛偽之讓渡契約書,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該龍原砂石場內,自訴人告知戊○○、吳光明不可移動該砂石場之砂石,渠等亦曾應允,惟戊○○、吳光明事後仍予處分,致自訴人蒙受損害等情,因而認㈠丙○○明知其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仍自八十二年初起,先由丁○○提供支票予丙○○、繼由丙○○取得人頭支票詐稱係客票,先後交付予自訴人以支付運費或借取款項,即詐取借款和運費。並詐稱龍原砂石場仍是被告所有,但已經虛偽讓渡,再詐取運費,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㈡丙○○所交付予自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之十八紙支票,倘未經發票人授權,丙○○簽發該等支票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倘該八名發票人有授權丙○○簽發支票者則該發票人即與丙○○共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㈢丙○○與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通謀虛偽地就龍原砂石場訂立讓渡契約書,兩人並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同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致該院公證處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讓渡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認證書上。丙○○並進而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九日猶對自訴人主張龍原砂石場係其所有而未曾讓渡予人,直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於龍原砂石場,丙○○、戊○○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而向自訴人提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表示丙○○已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龍原砂石場讓渡予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該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㈠部分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重新提起自訴而非合法;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為無不合,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丙○○、丁○○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而該人頭支票倘各發票人並未授意者,則丙○○、丁○○即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又以「丙○○所交付予自訴人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之十八紙支票,未經發票人授權,丙○○簽發該等支票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倘該八名發票人有授權丙○○簽發支票者則該發票人即與丙○○共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究竟自訴人等係自訴丙○○、丁○○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抑僅其中丙○○一人,前後記載不一。且卷查依第一審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所記載,第一審所確認之自訴事實,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指丙○○一人;自訴人等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提被告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亦僅指丙○○一人涉案而已(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但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理由又認自訴人等係自訴丙○○、丁○○二人,相互矛盾。攸關自訴及上訴範圍,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自訴人等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丙○○冒名簽發系爭支票,亦未能說服法院確信自訴人等所收執之支票確為丙○○所交付,無從證明丙○○、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然卷查自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補呈自訴證物狀,提出八十二年九月底雙方對帳文件(即自訴狀附件三文件),主張對帳文件所出現之十紙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5、07、09、11、13、16、18、19、22所示),其金額(甚至至百位數之金額)、日期,均與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十八張支票中之十紙完全相同,上揭十紙支票若非丙○○所交付,何以出現在兩造間之對帳文件中(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且依原判決所引用證人黃謝樹蘭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八、十九、二二這三組支票……因其皮包被偷而遺失支票二十五張云云(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另證人黃英勇、劉太耀(現更名為劉家瑋)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審理時出庭作證:並未簽發上開支票中以其等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而該等支票均係二人於遺失身分證後出現(見該卷第一四0頁)。事實果如其等所證,證人黃謝樹蘭、黃英勇、劉太耀名義之支票,並非其等所簽發。上揭十紙支票果由丙○○交付自訴人等,則由何人所簽發?攸關丙○○、丁○○應否負偽造票據罪責。原審對於自訴人等於原審主張客觀重要事項,未詳加調查,遽為丙○○、丁○○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自訴人等於上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補呈自訴證物狀引用自訴人等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之附件三十號錄音譯文,主張錄音譯文第一段至第五段可證明系爭十八張支票均由丙○○所交付(見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然原審對於上揭不利於丙○○、丁○○之證據,未予調查(按原判決第八頁所謂之錄音譯文,與上揭錄音譯文,係不同事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因自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其餘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及本次上訴狀),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雖認自訴人等僅自訴戊○○一人犯強制罪,但自訴人等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提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對照表則列丙○○亦為共犯(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究竟自訴人等有無自訴丙○○涉犯強制罪。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強制罪部分,自訴人等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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