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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於林翠瑩接受李綜合醫院醫師手術時,有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右方按捺自己之指印),證人林翠瑩、林宜伶(醫院醫護人員)、林連永(林翠瑩配偶)等人之證供,以及卷附之同意書、上開醫院林翠瑩病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八三四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簽「林連永」姓名於同意書之辯解,如何為不可採,亦依其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並說明:依林翠瑩當日在醫院之情況,接觸過此同意書者,僅有該院醫護人員及林翠瑩與上訴人,然依醫護人員並不知林翠瑩配偶名為「林連永」,亦無偽造其署押之動機,故同意書上偽造之「林連永」署押,自不可能係該院醫護人員所為;而知悉「林連永」係林翠瑩之夫者,僅林翠瑩及上訴人。亦即只此二人方有可能於同意書上偽造「林連永」署押。經第一審命林翠瑩分別書寫有「林」、「連」、「永」三個字之字句後,以肉眼比對,與同意書上「林連永」之字跡並不相符。且依林翠瑩供稱:伊簽完自己姓名後,就被推入手術房內;林宜伶證稱:伊請該名男子簽名……從病房回到護理站就看見同意書放在桌上,其上已簽「林連永」名字及蓋手印,當時林翠瑩人在病房;及上訴人供稱:「(你蓋指印之後交給何人?)我放在櫃台,……我蓋指印時護士人員不在現場」、「(你蓋指印時,林翠瑩在何處?)他不在旁邊」各等語以觀,則林宜伶於發現已簽寫「林連永」姓名及按捺指印之同意書放在護理站櫃檯時,林翠瑩人已在病房準備進入手術房,是該同意書上之「林連永」並非林翠瑩所簽甚明。該院醫護人員及林翠瑩既無偽簽之行為,參以該同意書上偽造「林連永」署押右方即為上訴人之指印,上訴人偽簽「林連永」姓名及按捺自己指印,以偽造「林連永」名義之同意書等事證明確之理由綦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將上訴人及林翠瑩之筆跡,與同意書上之「林連永」字跡一同送往鑑定機關鑑定,以究明該同意書上之「林連永」字跡究係何人署押,逕為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林翠瑩於第一審供稱:當時護士要求要有人陪同簽同意書,醫師認為不用,但醫護人員認為一定要有人陪同才可以做手術,伊才聯絡上訴人,在電話中有告訴上訴人伊要開刀,需要有人陪同及簽名等語。既然醫生認為該手術毋庸簽同意書,上訴人自無可能多此一舉在同意書上簽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採,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林翠瑩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足見係其所偽簽,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偽簽姓名,僅以所辯不可取,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其推論過程及心證之形成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採取上訴人書寫之字跡,囑託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復以「因待鑑字跡有做作之虞,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等由(見第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九頁)。至原審以肉眼比對林翠瑩所書寫之「林」「連」「永」與同意書上「林連永」之簽名結果,認不相符合,此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林翠瑩成立共同正犯,尚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犯罪之情形有別。縱林翠瑩供稱醫師曾表示家屬不用簽署同意書,然醫護人員既仍堅持應有病患之家屬陪同及簽署同意書始得進行手術,林翠瑩亦因此告知上訴人前來醫院陪同,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綜上所陳,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有以上訴人所辯不成立遽而推論犯罪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關於相姦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據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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