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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邱木雲傳拘無著,並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調查。上訴意旨稱其聲請傳訊證人邱木雲,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又原判決予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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