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坦承竊取被害人姚蒼琴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但造成被害人受傷並無故意。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告訴有違經驗法則,且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之說詞矛盾,在未釐清前自不能據以論罪,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姚蒼琴之指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一紙、照片八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未打被害人,是被害人從後面抱住我的腰部,是連雙手都抱住,我有跟他說錢掉在地上,我要掙脫,我就把手往後揚,有打到他沒錯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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