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 被告甲○○、癸○○、己○○(原名:陳皓吉)、戊○○、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陳皓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壬○○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三五八七、一九一九0、二一三六一、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二三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己○○、丙○○、戊○○、庚○○、辛○○、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 甲、被告辛○○、庚○○、甲○○、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辛○○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烏溪溪主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烏溪渡船頭段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承包商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人員於許可範圍外,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毀損堤防(破堤),再將堤防一半之土方,非法就近移至施工橋墩當填方,以鞏固橋墩及支架,便利高架路面之施作。而上述情況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涉及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移送偵辦。詎辛○○與庚○○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足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文書之真實信用,及經濟部將來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結果暨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此事甲○○因接獲關說,而電話聯繫乙○○查明,經乙○○向庚○○求證後回報給甲○○。甲○○、乙○○因而與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並非事實之真相,先將庚○○前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作廢後,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辦公室指示庚○○,將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改為一萬八千元,但仍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乙、公務員貪污部分: 甲○○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乙○○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而丙○○係該局大安溪主辦,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戊○○及己○○則分任第三聯管區段(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及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之河川駐衛警,負責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詎㈠甲○○、乙○○與己○○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卻故意放任不予取締、查處,致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遭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㈡丙○○、戊○○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丙○○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同年三月初某日夜間、同年三月底某日夜間,先後在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住處,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黃俊傑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賄賂後,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許可開採期間,知悉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且曾多次目睹該聯管公司嚴重超挖、越界實施盜採,竟予包庇,不依職權舉發、取締,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戊○○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兩次,相隔約一週,均在幸盟砂石廠,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李國隆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賄賂後。亦目睹明知該聯管公司嚴重超挖、越界實施盜採之行為,竟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等情。 丙、被告丁○○、己○○無罪部分: 原判決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收受共同被告黃俊傑交付五萬元賄款;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收受共同被告黃俊傑交付之賄款二十萬元後,即未積極督導其屬下之巡防員取締違法盜採砂石,放任被告癸○○、共同被告李國隆等人恣意盜採砂石,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數量如上述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被告己○○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巿「老虎城」購物中心,收受共同被告呂秀珠所交付之威士忌酒一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收受共同被告呂秀珠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以作為被告己○○代理其他巡防員巡防第三聯管採區時,不予取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代價。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己○○涉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然經審理結果,認渠等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己○○圖利罪部分及丙○○、戊○○、庚○○、辛○○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庚○○、辛○○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丙○○、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己○○圖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就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及丁○○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故事實審法院適用此例外情形而採為證據之文書,自應有相當之證明,並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當之。原判決援用被告甲○○、乙○○、庚○○等三人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通聯譯文為證,並佐以證人陳久雄之證述,而採為認定渠等及辛○○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理由第參欄B段第二點之)。然上開 通聯譯文究係屬於前揭法條所定之何種文書而得為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內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有未合。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及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足徵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於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施行前之偵查、審判程序,證人仍應依法具結,自不待言。卷查證人陳久雄於第二審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均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見查字卷(四)第三0一頁至第三0三頁)。而原審採信證人陳久雄之證言資為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之判斷 (見原判決第一八五頁,理由第參欄B段第二點之),但 對於該未經具結之證詞係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未依憑證據法則論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自嫌理由欠備。㈢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判決引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工勘察紀錄、開工報告申請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工勘察紀錄、開工報告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七三一二0號函、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等件影本,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乙○○、己○○三人共犯圖利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0六頁至第二0八頁,理由第參欄C段第二點之㈩)。但就該等卷證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開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歷次審判筆錄足據(見原審卷㈥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八四頁至第四0六頁、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九頁,卷㈦第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證據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洵有違誤。㈣原判決理由C欄第二段第㈥點第3小點及第㈦點記載,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伊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記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六部,然為被告乙○○召至其辦公室內更改為六部,伊才配合更改」等語,而觀諸己○○上開期日巡防日誌「辦理情形」欄內有關「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之「六」字,均有修改痕跡各情(見原判決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如若無訛,則被告乙○○與己○○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且與渠等圖利犯行間有無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予闡析論述,自有未當。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引採證人陳清峰、楊江波、葉純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甲○○、乙○○、己○○有本件公務員貪污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理由第參欄C段第二點之之1、2、4);另援引證人丁○○於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三五頁,理由第參欄C段第二點之)。然陳清峰、楊江波、葉純松、丁○○各於偵查中、調查站之審判外陳述,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原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有如何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乃併採為科刑判決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㈥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對證人……孫國青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之陳述,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自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三0頁末五行至第三一頁第一行),而引用孫國青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戊○○犯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見原判決第二二四頁第二十八行以下至第二二五頁第十七行)。然卷查被告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對孫國青之證述有意見」並提出刑事準備書續㈠狀,而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㈤第二九六頁、第三0一頁)。且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亦主張「孫國青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有該次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㈦第三0頁)。乃原審不察,竟誤認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採證自有違誤。㈦原判決就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乙情判決無罪,係以丁○○收受黃俊傑所交付五萬元部分,與其河川駐衛警之職務無關,為主要論據。惟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為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三點,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前揭辦法第四點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乃:「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市○○○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記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記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附於調查卷㈡附件三)。而被告丁○○於應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除負責審核己○○、戊○○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外,平均每星期會獨自到施工現場巡視一次,視察有無違規盜採或堆置砂石等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述稱:「(問:在第三、四聯管疏浚期間,有無發現該大安溪河段有盜採砂石之事?)我印象比較深的有於今年一月份,發現卓安有界樁不明疑似盜採情形,四月間在亞洲聯管發現有疑似超採過深情事。」(見查字卷㈡第八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等語。觀諸上開規定及被告丁○○所述各情,若皆無訛,被告丁○○身為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之隊長,對於大安溪河川區段有無盜採、堆置砂石等違規情事,自有查緝、巡防,並予取締、查處、舉報之職責,則其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黃俊傑所交付五萬元之行為,能否謂與其職務毫無關連,即非全無疑義。乃原審未深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㈧原判決就被告己○○被訴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呂秀珠交付之威士忌酒一瓶及現金三萬元部分,判決無罪,係以己○○雖坦承有收受前揭呂秀珠所交付之洋酒及現金情事,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交付之禮物與己○○之職務無關,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我不清楚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人員何以要向我行賄。但我想可能因為我是大安巡防員之一,且大安溪巡防如有人請假,皆會互為代理,各個巡防員都有可能到亞洲聯管採區巡防。」等詞(見查字卷㈢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茍其所陳非虛,被告己○○似已知悉其收受上開賄賂,乃在預為日後代理亞洲聯管採區巡防時,應對該聯管公司有所回饋。則其於收受上開洋酒及現金時,是否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觀上犯意?及是否已有日後代理亞洲聯管採區巡防時予以圖利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此攸關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應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或圖利犯行之認定,自有查明慎究之必要。原審未遑深入剖析探究,即逕為該被告有利之判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己○○、丙○○、戊○○、庚○○、辛○○、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與被告甲○○、乙○○、壬○○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一、被告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癸○○、黃俊傑、呂秀珠(上述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不知情之胡志成四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癸○○、呂秀珠及胡志成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均在台中市○○○○路三六四號麗池咖啡館內,將賄款各五百萬元(第一次)、一千萬元(第二次)送交被告甲○○收受,甲○○此二次雖未收受癸○○所交付上開賄款,但基於將來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癸○○期約,賄款暫借放在癸○○處,待盜採未出事後,再交付賄款。甲○○並向癸○○表示:時間很短,儘量拿(砂石),低調一點,錢先寄放在你這裡,等事情結束後再拿。癸○○在與甲○○合意期約賄賂,知悉甲○○將於日後收受賄款後,即在甲○○之包庇,應為而故意不予取締、查處之情況下,大肆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等情。但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僅與癸○○在麗池咖啡廳見面一次。該次癸○○雖有暗示其給予方便,但其當場表示在合法範圍內可以配合,若涉及不法,必予拒絕。癸○○因砂石利益糾葛,對其誤解懷恨在心,因而蓄意誣陷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就其向被告甲○○行賄二次之經過始末,先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㈡稽諸證人呂秀珠提出之三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徵:證人癸○○所陳攜帶裝有現款之水果箱至麗池咖啡廳之時間,與證人呂秀珠為籌湊上開賄款而向三義鄉農會提領款項之時間明顯不符。㈢癸○○與被告甲○○在麗池咖啡廳討論事情時,呂秀珠、黃俊傑、胡志成等均未在場乙節,業經渠等三人與癸○○一致證實,則渠等三人既未目睹耳聞癸○○與甲○○之談話內容,渠等事後聽聞癸○○轉述所為之證詞,即屬傳聞,自無證據能力可言。㈣至檢察官勘驗漢臨砂石場辦公室與麗池咖啡館之勘驗筆錄,僅係事後依據證人之陳述而到現場模擬所製作之筆錄,並非癸○○行賄甲○○之當場蒐證所得,亦無法採為不利於甲○○之證據。㈤測謊鑑定,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雖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㈥依共同被告己○○及證人張耀祖之證述,被告甲○○巡防之採區均係第四聯管採區,並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屬之第三聯管採區,且復查無證據證明甲○○曾至第三聯管採區目睹盜採情事而故不為處置,或指示所屬放鬆對該採區之巡防、取締,亦無圖利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有期約賄賂罪之積極證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癸○○就其如何行賄甲○○,及甲○○如何回應而期約賄賂等情,俱已證述甚詳,所述核與證人胡志成、黃俊傑、呂秀珠等陳述各情相符,原審未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尚有未合。㈡原判決以癸○○可能挾怨報復、呂秀珠提領金額無法確實核對,存有瑕疵,呂秀珠等人證詞係傳聞證據,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等細節,切割分離證據能力,亦有未當云云。 二、被告甲○○、乙○○、壬○○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 ⒈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收受賄賂而圖利砂石商之犯意,利用在大安溪第一聯管公司任六磊公司經理之被告壬○○為白手套,由壬○○基於共犯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李國隆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李國隆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收受李國隆交付之賄款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九日,在上址,收取李國隆交付之賄款三十萬元,甲○○、乙○○二人利用壬○○為媒介三次向李國隆索賄總計三百八十萬元。而李國隆知悉甲○○、乙○○二人已取得賄款,將予包庇盜採,即恣意盜採砂石,在任總經理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計盜採數量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在任職董事長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計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盜採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七。⒉被告甲○○、乙○○又利用壬○○為白手套,於九十年十月間許,由壬○○出面,在李國隆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李國隆三百萬元,做為甲○○晉升乙○○為管理課長之代價。乙○○則與李國隆等人約定,日後升任管理課長後,將助李國隆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包庇該聯管公司砂石廠商盜採砂石。嗣乙○○升任管理課長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為由,未備任何公文說明理由即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並命巡防員二十四小時看守,逼使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蔡昀燐辭職,將董事長之職位交與李國隆,乙○○以非法方法使李國隆佔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後,即包庇、放縱第三、第四聯管公司盜採砂石。致前述假藉聯管疏浚之名,於核准區域內超挖及越界至區域外採取土石,合計各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總數量為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 因認被告甲○○、乙○○、壬○○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情。但被告等一致否認上開犯行,壬○○辯稱:其並非甲○○與乙○○之白手套,且從未收受李國隆交付之系爭款項,自無從將上開款項轉交甲○○與乙○○等語。甲○○與乙○○則辯稱:從未透過壬○○向李國隆索取任何款項,乙○○亦非因聯管公司協助方升任管理課長,更無以非法方法使李國隆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等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㈠公訴人認李國隆分三次交付賄款予壬○○乙節,僅有李國隆之片面指訴。而李國隆指示李寅鳳開立與上開款項同額之支票三紙,其背書提領人分別為李寅鳳、胡炳宏、蕭燕玲,均非壬○○所提領。況證人李寅鳳、蕭燕玲復證稱:胡炳宏、蕭燕玲提領之現款皆交付李寅鳳等語,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李國隆有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款項交予壬○○。㈡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間,雖與乙○○有多次同日出入境紀錄,且渠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有密集電話通聯情事。然上開期間乙○○係於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師,有關大安溪採取土石案之管理,非屬其當時主管、監督之職務。且無證據顯示壬○○有承包該局工務課之工程,自與乙○○毫無職務上之利益關係。又乙○○係自費出國旅遊,有信用卡付費帳單可稽,亦無證據顯示壬○○即為其白手套。㈢證人李國隆雖證稱:其交予壬○○三百萬元轉交甲○○,請甲○○舉薦乙○○升任管理課長等情。但甲○○首次簽呈係簽擬由陳順天升任正工程師兼任管理課長,並非舉薦乙○○。而陳俊傑之證言乃聽聞李國隆轉述之傳聞陳述,尚無證據能力。又依卷附取締報表顯示,第三河川局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前後計取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及所屬公司計二十五次,足證甲○○與乙○○未收受賄款。況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代表第三河川局出席苗栗縣政府召集之研商會議,即決議改列隸屬亞洲砂石聯管之麒麟公司為當年度優先拆除對象,茍乙○○係因麒麟公司出資協助方升任課長,焉有同意將該砂石場列為提前拆除對象之理?再乙○○自接任管理課長職務後,亦查無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及命巡防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以非法方法使李國隆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情事。是公訴人所提證據,俱不足為被告甲○○、乙○○、壬○○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積極證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壬○○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國隆之指訴有證人、資金流向可證明,並經測謊擔保其可信度。而乙○○、壬○○確有密切通聯聯繫及共同出國之紀錄。再甲○○係故意先行舉薦不適任之陳順天,嗣再順勢簽擬乙○○。上開間接證據應足推論被告等有受賄犯行,原審未予勾勒斟酌,即有未洽云云。 三、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就被告等三人上開被訴(即被告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與被告甲○○、乙○○、壬○○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已如上述。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被告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就被告甲○○、乙○○、壬○○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或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卷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論處該被告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查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罪名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癸○○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G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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