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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林立華孫增同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胡和雄、謝旻翰、陳詠晴、向珊佩、楊清吉、許書杰、劉國正、侯廷傑在法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又何以彼等在偵查時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並未說明斟酌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溫松洲之研究室並非公開,胡和雄、向珊佩、陳詠晴、謝旻翰於偵查時所稱「下單投資為公司團隊決定」云云,顯係彼等臆測之詞,並非彼等親身所見聞;又王兆佑於第一審證稱:彼到職時,上訴人已離職等語,足見彼在偵查時所謂上訴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亦非彼所親身見聞,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對此未詳查,率採為論罪依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據劉國正、許書杰、侯廷傑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並無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溫松洲,或上訴人有參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情事。原判決竟認定彼等係透過上訴人而認識溫松洲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認溫松洲供述上訴人雖掛名總經理,但沒有負責業務,且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離職之事為真正;又採信王燕苓、胡和雄之供述,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初,因與公司理念不同,去南部開發新業務等情,所載理由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無上訴人介紹交易可獲得獎金之記載;又許書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並未提出所謂「介紹獎金數額統計表」;至於楊清吉於市調站雖提出「介紹獎金統計表」,但並未說明其內容及定義,原判決率謂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曾取得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之介紹獎金等情,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六)艾略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略特公司)係介紹客戶給期貨商,而由期貨商支付介紹獎金,並非仲介期貨商品給客戶,自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況且本件係溫松洲之個人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投資艾略特公司時,即明知溫松洲之行為,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故意。原判決率予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七)艾略特公司創始之初,係以不動產投資策略做為投資顧問資訊之提供主軸,嗣因溫松洲改作金融商品投資分析為主要營業項目,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三月退出公司。上訴人並未因公司經營期貨事業而獲致不法利益,又於案發前六月即離開公司,相較於其他共犯之量刑,原判決對犯罪情節較輕之上訴人所處之刑顯屬過重,有違量刑平等、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溫松洲、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均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下稱溫松洲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出資,在台中市○○區○○街設立艾略特公司,並基於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亞洲證券)、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羅盛豐期貨)及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信期貨)搭配,再以投資理財說明會及刊登報紙廣告,以應徵業務員、研究員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士上門應徵,經予面試、授課,講授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等專業知識,並在授課期間向新進人員及客戶宣稱投資台股摩根指數期貨可獲得豐厚利潤,溫松洲係代客操盤高手,而使新進人員及客戶與艾略特公司簽立「委任提供期貨投資顧問諮詢合作書」,指定溫松洲為被授權人,提供新進人員及客戶投資期貨之顧問諮詢,並以客戶名義代為向期貨公司下單操盤,每完成一口交易,即得依職務層級獲取不同數額之介紹獎金(或稱退佣),其中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自中信期貨計領取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之介紹獎金{溫松洲另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自行僱用王兆佑、陳君錠(均另經第一審依幫助犯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擔任研究員,負責蒐集有關期貨投資分析之各項資訊,以提供溫松洲代客下單操盤期貨交易之參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艾略特公司始辦理解散登記(溫松洲、吳松茂、陳焜峰另自行遷移至台中市南屯區○○○○街繼續代客操盤下單賺取介紹獎金,王兆佑、陳君錠亦隨同前往,繼續提供協助,迄九十年十二月間停止業務)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溫松洲、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王兆佑、陳君錠(以上六人均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清吉、許書杰(以上二人為中信期貨員工)、劉國正(羅盛豐期貨員工)、侯廷傑(亞洲證券員工)、王燕苓、劉茼茴、段績春、胡和雄、王叡隆、謝旻翰、賴世偉、江姿誼、陳詠晴、向珊佩(以上之人均係委託為期貨交易者)、侯旭霖之證詞,卷附艾略特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中信期貨之介紹獎金統計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期貨交易業務,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暨證人溫松洲、楊清吉、胡和雄、謝旻翰、陳詠晴、向珊佩於偵審時,先後供述不一部分,如何採認等理由,詳加說明。以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王兆佑、陳君錠係共同正犯,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查原判決就:1、證人劉茼茴、段績春、胡和雄所證稱關於艾略特公司開設期貨操作之相關課程及上訴人與溫松洲等人擔任職務情形如何可予採信;2、證人楊清吉之證詞及彼於市調站所提出中信期貨出具之介紹獎金統計表,如何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艾略特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並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尚與中信期貨洽談介紹客戶之退佣事宜;3、證人許書杰、劉國正、侯廷傑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未與期貨公司談及期貨業務云云,但彼等在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證實係透過上訴人將溫松洲介紹予期貨公司,再由期貨公司前往艾略特公司進行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等情;4、證人王叡隆、謝旻翰、賴世偉、江姿誼、陳詠晴、向珊佩、侯旭霖之證詞,如何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與溫松洲等人以艾略特公司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情;5、證人溫松洲、楊清吉、胡和雄、謝旻翰、陳詠晴、向珊佩於原審之證詞,何以難予採信等事項,已根據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詳予論述其間如何取捨及各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㈢、㈣、㈤、㈥、),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欄對於上訴人究係何時離職一事,雖將證人溫松洲與胡和雄、江姿誼、向珊佩等相異之供述,併予論列;另將證人楊清吉於市調站所提出中信期貨出具之介紹獎金統計表誤植為證人許書杰所提出,然該項瑕疵對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溫松洲等人經營者屬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列舉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㈩),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者為該款所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顯有誤會。(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利之數額、經營之規模、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造成損害之結果及犯後未見悔意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又參諸第一審判決對於共同正犯溫松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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