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業已詳敘理由,所為職權裁量,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此為爭執,及謂所偽造背書之各支票債權已轉讓與被害人華豐公司,誤以為替華豐公司背書,並無損害,欠缺違法性認識各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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