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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何聖智、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小隊長陳英銘、證人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技士陳文裕、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施純傑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仁和(原審判刑確定)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暨卷附台中縣政府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三五六八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八一一八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共同被告張仁和之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八張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所辯:當時伊係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三十八號找張仁和,因該處土地泥濘,大貨車輪胎陷入泥土中,伊始將所載運之上開部分廢棄物堆置地上,以便於將車輪抬起,並非要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在該處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引用共同被告張仁和、證人何聖智、陳文裕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均未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自屬違背法令。而現場照片顯示貨車左右及後方車斗均未打開,足證並非傾倒,原判決認已傾倒三分之一,顯有誤認事實。又案發前三、五日后里為雨天,原判決未依職權向鄰近之台中縣市氣象站函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大貨車因陷入泥淖致部分垃圾散落在地,並無傾倒棄置行為,原判決認係非法棄置,已有適用法則不當,又與原判決理由欄四、五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何聖智與陳文裕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共同被告張仁和與證人陳文裕亦於第一審、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上開偵、審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案發前數日之天氣情況,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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