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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八二四號、偵字第二七五0七、二七五一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均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然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另以上訴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號 0000000),並持以行使,在「皇家帝苑」酒店消費等情,因指上訴人此部分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之犯行。經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並未扣案,故無從鑑定其上之筆跡,且被告亦否認有偽造該張支票之情事,又依與該支票有關之鐘麗芬及陳俊廷之供詞,亦無法明確指述該支票係被告偽造,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不能認定該支票係被告偽造」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惟依卷內資料,本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支票,係「皇家帝苑」酒店之副總鐘麗芬因抵帳交付鍾玉燕,再由鍾玉燕持向王麗春調現,王麗春再持向黃建碩調現,並由黃建碩以其弟黃衍勳名義之帳戶提示而退票之情形,分別經鐘麗芬、鍾玉燕,王麗春、黃建碩分別在警詢供明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九頁);則上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支票,似應在鐘麗芬或鍾玉燕,王麗春、黃建碩等人持有中,即非不能傳喚鐘麗芬等人到庭訊問,並命提出原本為筆跡鑑定,以究明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又依卷內資料,鐘麗芬在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該支票係自稱『王國青』的客人來店消費付帳給我的;該給付支票之『王國青』,年約

三十一、三十二歲之間;『王國青』我僅見過一次面,是陳俊廷帶來的;(提示 0000000號支票,上面〔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及支票日期,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是『王國青』在我面前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正反面、第二五頁),又證人陳俊廷在偵查中到案證稱:「我私下打聽拿支票給我(指另一紙支票)及給鐘麗芬支票的人是同一個人,與到中山分局作筆錄之國興交通有限公司王國青不是同一人,而是冒用王國青名字,那冒名的人我查到叫甲○○,五十六年次生、台北縣人,是袁明韻和我說的,大約三十多歲;(提示 0000000號支票,是否由自稱『王國青』的人交付鐘麗芬?)是的,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自稱『王國青』的人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和我談生意,我們到皇家帝苑去消費,原本我要請『王國青』,但他說他要結帳,而『王國青』拿出支票並填上支票日期及在支票上蓋章;後來支票出問題,由我拿三萬二千元出來付清」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六頁正反面);互核鐘麗芬與證人陳俊廷所述,並無二致,兩人所述自稱「王國青」者,復與上訴人之年齡相符,似非全然無憑,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未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判決已有可議。且原法院更一審時,雖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十八弄四十五號五樓拘提證人陳俊廷未果(見更㈠字卷第一00頁至一0一頁),唯鐘麗芬在偵查中即陳報陳俊廷另有地址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四十三號五樓之五及行動電話號碼(同上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如果無訛,似非不能按該址傳喚通知陳俊廷到庭應訊查究;乃原審未傳喚鐘麗芬、鍾玉燕,王麗春、黃建碩等人到庭命提出支票原本以供鑑定筆跡,復未依址傳喚證人陳俊廷到庭訊問,以調查釐清,遽予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記載,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列支票編號一(交付鐘麗芬抵酒帳)、編號二(交付施增漢抵房租)、編號七(交付吳平育調借現金)部分,除敘明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均有收受贓物並有偽造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兩張支票外,並指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七號三紙支票併牽連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惟原判決事實欄就上開支票部分,均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贓物並持以行使,及偽造並行使其中編號二支票之事實(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不另論詐欺罪責),並在理由內說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查無積極事證,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起);惟原判決就已起訴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鐘麗芬抵帳(原判決認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及編號七交付吳平育,向其調借現金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既未認定該部分有詐欺犯行,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其他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不得僅就該不成立犯罪部分,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㈠、甲○○明知袁明韻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街三一號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予以收受,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不詳地點及台北市皇家帝苑,擅自在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填載日期及金額,偽造王國青名義簽發之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持票在前揭酒店消費、向吳平育調借現金,及清償積欠施增漢之房租,致鐘麗芬、吳平育、施增漢陷於錯誤,提供酒菜、現金予甲○○,另轉借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之支票供劉尚維使用。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一一退票。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三十一號,向合夥之吳明龍詐稱願意頂下設在該址之斗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良公司』)之通訊器材,使吳明龍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器材,並收取甲○○所開立七紙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後,詎該七紙本票均不獲兌現,吳明龍始知受騙」等語,於所犯法條欄內並敘明:「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名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所載);則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請求(訴)有二,法院自應依其請求之事項逐一加以審判;惟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竟誤以檢察官均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而就起訴書所列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予以論處,就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於理由內誤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九頁),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似非適法。案既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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