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上 訴 人 合奕企業有限公司 6號3樓之3 兼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憲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六六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一九五五、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合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奕公司,前名為合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因案被吊銷牌照,名義負責人為游慶雲)之實際負責人;李茂川則為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來呈有限公司(下稱來呈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於九十一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秀花)之負責人,及嘉義縣東石鄉淨園有限公司(下稱淨園公司)之股東並為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李茂盛),僱用嚴輝煌為淨園公司所屬掩埋場之現場指揮負責之人;甲○○則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原名義負責人林宗榮、九十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姜憲秋)之實際負責人(李茂川、嚴輝煌、甲○○均被判處罪刑確定)。㈠、乙○○明知其所經營之「合億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請領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嘉義縣政府公告撤銷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即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在案。竟意圖牟利,為履行「合億公司」與嘉太工業區廠商原訂之廢棄物清理契約,一方面另行改組合奕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後重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許可證(迄未核發);另一方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六日生效,增列刑事罰),向甲○○表明欲以甲○○所經營宏晟公司之合法牌照掩護其非法運送之方式(即所謂「借牌」),繼續經營清除廢棄物之作業。而甲○○竟基於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概括犯意而允諾之,並指示實際負責宏晟公司業務之經理即上訴人丙○○協助乙○○之「借牌」行為,丙○○遂基於相同之幫助之概括犯意將宏晟公司之牌照借予合奕公司負責人乙○○使用,使該公司得以借用宏晟公司之名義履行前開廢棄物清理契約,並與多家廠商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而實際負責清除業務,乙○○並恃以為業。而乙○○又明知若以宏晟公司之名義與上述廠商簽約運送廢棄物,則僅能使用經嘉義縣政府許可宏晟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為運送,卻與具有同上幫助之概括犯意之李茂川、嚴輝煌二人,在明知必須依許可證所准許之車輛清除廢棄物,仍僱用具有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猶違法而行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羅興中、劉加溢(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為駕駛與隨車人員,以乙○○所有之合奕公司車體、車牌號碼七G-九三三號之大貨車前往嘉太工業區內之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羊乳合作社)、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物流中心(下稱統一企業公司)、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塑膠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混凝土公司)等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羅興中、劉加溢並即駕駛前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七月間(其中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合計為二十點六八公噸),連續清運前揭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李茂川允許及嚴輝煌協助下,傾倒於前揭淨園公司掩埋場,嚴輝煌為避免遭稽查單位查出,並未記載該車輛進場傾倒紀錄以圖掩蓋上情。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羅興中、劉加溢又駕駛前揭大貨車清運上開嘉南羊乳合作社等廠商之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段四六五地號之掩埋場傾倒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循線而知上情。㈡、乙○○又基於同上之常業犯意,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該公司貨車駕駛之黃文取(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下稱億誠公司,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取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天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四車次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價,將億誠公司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等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公斤,接續以四車次之運量,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赤蘭溪畔之永欽一號、二號橋旁小路進入約二百公尺處之草叢空地上傾倒棄置,事後由乙○○持合奕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BR00000000號)一紙向億誠公司請款,黃文 取分得其中之一萬六千元,餘款則歸乙○○取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因該堆廢棄物起火燃燒而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發覺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丙○○連續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乙○○僅係無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為常業而已,上訴人並無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行,而其理由欄亦論述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行之理由及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第十九頁第八、九行),則原判決主文諭知乙○○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名,其「處理」之罪名部分,即失所依據,亦嫌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幫助乙○○犯罪,其主文記載丙○○連續幫助「從事廢棄物『清理』」云云,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清除」或「處理」不合,原審就此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分別採證人林宗榮(宏晟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鐵(嘉南羊乳合作社總務課長)、盧明山(太子汽車公司廠長)、林文樹(統一企業公司嘉雲物流中心配送組長)、劉新發(華典塑膠公司經理)、劉志祥(家鄉公司生產課長)、王宏祥(嘉義混凝土公司總務課長)、王政憲(億誠公司廠長)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資為乙○○、丙○○論罪之證據,但並未敘明彼等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所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或有何得採為證據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乙○○、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將「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修正,已使罪名及法定刑、罰金最低額之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原判決論處乙○○、丙○○前開罪刑,未及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乙○○、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合奕公司、宏晟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合奕公司及宏晟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該二公司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奕公司、宏晟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