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眼鏡」),計劃自泰國以進口貨櫃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私運進入台灣,而與傅盈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參與其事,傅盈富則再找上訴人甲○○共同參與。其等三人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籌劃以前開方式將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入台灣。惟其等恐於辦理貨物托運及報關過程中被查獲,乃利用不知情之傅盈富友人吳冠明所經營之「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羽公司)名義進口上述機械。彼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傅盈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至崇羽公司工廠與吳冠明見面,佯稱欲進口二手機械委其整理,以了解該公司營運情形及地址、電話等資料;其後傅盈富即多次前往泰國籌劃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事宜。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由「眼鏡」在泰國境內,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一百十六塊,以其所有之外包裝袋分裝成八個長條柱,再裝入其所有之四只長型鋁製盒後,將之分別藏置於其所有之四組曲木油壓機械其中一組之四個空心腳柱(金屬管)中,並裝入貨櫃(編號TEXU0000000)內。傅盈富及「眼鏡」未經崇羽公司同 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在泰國曼谷偽以「崇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托運回台灣,而取得不實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俗稱「提單」)。傅盈富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攜該載貨證券返回台灣,並持該載貨證券向不知情之「旗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豐船務公司)辦理取得提貨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崇羽公司。其間,傅盈富除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李正賢所申請)行動電話聯絡私運海洛因事宜外,並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陳氏桃所申請之外勞卡)予上訴人,以作為聯絡報關事宜使用。上開貨櫃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自泰國曼谷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V-98N號」船舶起運。傅盈富則於 同年月八日下午,將報關所需之文件資料裝置於牛皮紙袋中,並連同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二人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同往高雄縣大寮鄉○○○路興中巷一號崇羽公司工廠,並推由上訴人冒名為「蔡文豐」,向吳冠明表示其等業以「崇羽公司」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委託其整修。吳冠明事先雖未同意其等以該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但經其等解釋後,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向海關申報上述貨櫃進口。上訴人遂將上述六萬元連同牛皮紙袋交予吳冠明,並在牛皮紙上書立「蔡文豐0000000000」(正確號碼為「Z000000000」,上訴人誤繕為「0000000000」)等 文字,作為報關費用及雙方聯絡之用;吳冠明旋以崇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喬貿報關行職員陳幸娥辦理報關進口事宜。嗣上開貨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運抵高雄港,並存放於第七十之一號碼頭。警方據報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先至「崇羽公司」工廠拘提吳冠明,再會同海關人員前往高雄港七十之一號碼頭開櫃查驗,經以檢測儀測得該批機械中夾藏他物,旋於該四組機械其中一機具之四個方形腳柱內查獲前揭海洛因一百十六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傅盈富與「眼鏡」未經崇羽公司同意,在泰國曼谷偽以崇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公司(將上述夾藏海洛因之貨櫃)託運回台灣,而「取得不實之載貨證券」(即「Bill Of Lading」,俗稱「提單」),傅盈富將該載貨證券攜回台灣持向不知情之旗豐船務公司辦理取得「提貨單」(即「Delivery Older」,俗稱「小提單」)而行使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冒用崇羽公司名義「填寫」載貨證券,並持該載貨證券向「海關」申報貨櫃進口之事實。但其理由欄內卻說明:上訴人未經崇羽公司同意,偽以該公司名義「填寫」載貨證券,並持向「海關」申報上開貨櫃進口來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其理由欄之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有持上述偽造之「載貨證券」向海關申報貨櫃進口之行為,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行為之證據及理由,復未說明上訴人持該偽造之「載貨證券」向海關申報貨櫃進口之行為,有無使該海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併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情形?亦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傅盈富與「眼鏡」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未經崇羽公司同意,在泰國曼谷偽以崇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公司」(將上述夾藏海洛因之貨櫃)運回台灣,而「取得」不實之載貨證券;傅盈富並於翌(六)日將該「載貨證券」攜回台灣持向不知情之「旗豐船務公司」辦理取得「提貨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崇羽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而就此部分併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所謂傅盈富等人「取得不實之載貨證券」云者,究竟係指向何人取得?該不實載貨證券係何人所製作?其係有權製作或無權製作?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原因為何?內容究竟如何不實?如何能以傅盈富等人「取得」該不實載貨證券,而認定其等有「偽造」該載貨證券之行為?以上疑點均與上訴人有無共同偽造暨行使偽造載貨證券之行為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對以上疑點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載貨證券」係出於偽造,暨傅盈富有持該偽造之「載貨證券」向旗豐船務公司行使之證據及理由,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傅盈富將上述偽造之載貨證券攜回台灣,持向不知情之「旗豐船務公司」辦理取得「提貨單」而行使之等情。倘若無訛,則其行使該不實載貨證券之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崇羽公司」之外,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其所行使之對象即「旗豐船務公司」?原判決事實欄對此未一併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述「載貨證券」係屬偽造,而就上訴人行使該載貨證券之行為,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卷查該「載貨證券」之右下角處蓋有「崇羽公司」及其負責人「吳美豔」之印文各一枚,有該載貨證券原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究竟其上所加蓋「崇羽公司」及其負責人「吳美豔」之印文各一枚,係真正?抑或出於偽造或盜用?若屬偽造,應否一併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按沒收之物,必須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並未於其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或共犯傅盈富有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本件私運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但卻於理由內說明該支行動電話係傅盈富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內將該支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其上開理由之說明及沒收之諭知,均失其依據,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欄內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自傅盈富處均分二十萬元,或自傅盈富取得任何代價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一方面卻又謂上訴人為「利益所驅,挺而走險」、「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紀」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第二十行、第二十一行),其理由前後不無矛盾。再上訴人行為後,刑法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原判決理由謂刑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亦有誤載,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