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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王居財

  • 當事人
    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與已判刑定讞之黃國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加入「林本元」詐欺集團,而在台中市○○街十五巷四號五樓成立詐騙據點,職司寄送行騙所用之傳單、禮品及收購人頭電話門號等工作,並由丙○○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乙○○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邀同友人即上訴人甲○○參與。丙○○、黃國榮、乙○○、甲○○遂與「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及該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人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莊家宏(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並由黃國榮、乙○○向單農(經第一審另以協商程序判刑確定)、林原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後,或刊登在後述所寄發之文件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告知,作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電話。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偽以「台中寶鉅投資問卷調查公司」、「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問卷調查方式聯繫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游雅惠等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將寄送餐盤、沐浴乳、茶具等禮品為由,要求游雅惠等人提供地址,復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寶盛投資顧問公司」、「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明成律師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之函文、贈品目錄、折價券,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江宗儀」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後,交予黃國榮、乙○○攜至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乙○○又於同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中獎通知書上偽簽「陳明成」、「楊淑美」、「江宗儀」等人之署名。繼由「林本元」依行騙進度指示丙○○、乙○○、甲○○,連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連同部分贈品,寄送予各該附表所示游雅惠等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等法人之名稱使用正確性及信譽之維繫,亦損及遭冒名之「江宗儀」等自然人之權益,同時並由該集團負責撥接電話之人,冒充文件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已中得四獎港幣三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惟需先行認購「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該附表一所示李佳蓉等四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同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旋由該集團中負責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之人員提領一空,以便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元,渠等四人均恃此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乙○○因此獲取報酬九萬元,丙○○則可抵免十萬元之債務,甲○○因加入未滿一月,未及領取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十六號十九樓之三、同市○○街十五巷四號五樓,拘獲黃國榮、丙○○、乙○○、甲○○,並在上開處所及同市○○路○段四十之八號十五樓之七,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分屬黃國榮、「林本元」詐欺集團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常業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丙○○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乙○○有期徒刑參年;甲○○有期徒刑貳年,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同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之範圍,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洗錢犯罪之範圍過廣,導致執行困難,爰將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含義限定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及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故自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者,應以同法第三條所明定之「重大犯罪」之案件為限。洗錢防制法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原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常業詐欺罪,既已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符同法第二條所規定「洗錢」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尚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併予論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國榮等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寶盛投資顧問公司」、「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明成律師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之函文、贈品目錄、折價券,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七所示「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江宗儀」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後,交予黃國榮、乙○○攜至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並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記載「羅文勇」、「王志剛」、「張少甫」之印文為偽造各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七行至倒數第九行、第三十七頁),又卷附「香港行政特區彩票管理中心」授權證書上亦蓋有「張少甫」之印文,有該授權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卷第一三六頁)。苟原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授權證書無訛,「張少甫」之印文既係偽造,則上訴人乙○○、丙○○等人是否亦偽造該印文所由生之印章?倘屬肯定,該偽造之「張少甫」印章,自應併予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審對於此項攸關義務沒收之重要事實,未予調查認定,致其僅就該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偽造之「羅文勇」、「王志剛」印章諭知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七),適用法律是否正當,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印刷相關之偽造私文書等情,然其僅就偽造印章部分,論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貳、甲三之㈢);而對於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工人犯罪部分,是否亦應併論以間接正犯?則未予論列,亦有疏誤。(三)原判決主文就上訴人甲○○部分,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之;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甲○○亦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之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甲○○並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貳、甲三之㈢;第十三頁末行至十四頁第一行)。惟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邀同上訴人甲○○參與(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並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2記載上訴人乙○○、丙○○及其他共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時,即已偽造原判決附表六之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果該事實之認定及附表之記載無誤,上訴人甲○○既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始應上訴人乙○○之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則其加入時,上訴人乙○○、丙○○及其他共犯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時,即已偽造完成為偽造該附表六之印文所由生之如原判決附表七之印章,則上訴人甲○○對偽造印章部分,似未參與而無共同正犯關係,何以得併予論究,及在主文欄其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不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三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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