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上訴人
- 戊○○
己○○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五六七、一五六八、一五六九、一五七0、一五七
一、一五七二、一五七三、二三七二、二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乙○○、丙○○、丁○○、戊○○、己○○、庚○○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擄人勒贖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原判決認定甲○○曾將其所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材料麻黃素一包(約十餘公斤重)轉交予辛○○,欲將之製成安非他命成品後販賣圖利,辛○○因無力自行製造,乃代為覓人將之製成安非他命成品,嗣辛○○卻失落該包麻黃素,雖已將該包麻黃素之材料損失賠償予甲○○,然甲○○亟欲向辛○○追討前開製成安非他命後未能獲得之不法利益損失,竟意圖以綁架辛○○之方式,向辛○○索討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豐」及「阿龍」之成年男子、丙○○、丁○○、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九十一號旁之鐵皮屋後空地等候,待辛○○自該鐵皮屋後門走出準備駕車離開之際,即分別擋住辛○○去路,加以圍住,或持槍指向辛○○頭部或以另支槍枝槍托敲打辛○○之頭部,將無法抗拒之辛○○押進渠等駕駛之車內,其後陸續將辛○○藏匿在桃園市內某空屋、台北縣龜山鄉○○村○○○○街十二號四樓之五樓中樓住宅,並向辛○○恫稱: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將予以活埋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而告知其女友自保險箱內取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丙○○及該集團之另一名成員後,甲○○等繼向辛○○逼問金融卡、現金卡密碼,及要求辛○○再籌六百萬元贖金。辛○○遂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連續撥打電話要求其姊黃美惠籌措六百萬元之贖金,並由渠等其中一人,打電話恫嚇黃美惠要好好配合,如不好好配合,辛○○將凶多吉少,當晚七、八時許,甲○○等認為上開藏匿處所不太安全,遂駕車將辛○○移往原本尋覓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五十五之一號鐵皮屋內藏匿;而為偵辦甲○○為首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集團之檢察官,經由通訊監察譯文研判甲○○從事擄人勒贖綁架犯行,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指揮警察於當晚九時許,衝入該鐵皮屋內,當場逮捕甲○○、戊○○、乙○○、丁○○及丙○○等人,並於屋內房間救出被矇住雙眼且以手銬、腳鐐拘禁之辛○○等情,並據以論處甲○○等人均係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然查甲○○於警詢即供稱:「我個人拿給他十二公斤多的麻黃素,另外加上『黑點』及『紅點』兄弟拿給他的,總共可以製造安非他命五十多公斤,市價可以獲利二千多萬元」等語,而辛○○於原審亦證稱甲○○確有透過林國清拿麻黃素給伊等語,雖辛○○供稱伊拿到台北時已給別人黑吃黑拿走了,伊還賠償林國清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然甲○○供稱辛○○係對伊稱被警察抓到血本無歸,伊不相信才到處找他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四頁),而辛○○就該麻黃素如何被黑吃黑並無詳述過程及提出證據,且稱「被綁時先打我,然後開口要跟我要一千萬,不然的話就不讓我回去,我有問他們到底是什麼事,他們說我有拗人家的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卷第二三一頁),則究竟甲○○所辯上情是否屬實?
辛○○所賠償之款項事先有無與甲○○達成協議?果真如甲○○所述,辛○○並無被黑吃黑,伊原可獲取利潤一千萬元,則能否以辛○○已賠償甲○○二百五十萬元(經由林國清之手到甲○○收受時已為一百六十餘萬元)之物料款即可認甲○○所辯不足採信,即非無再詳查究明之餘地,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構成擄人勒贖罪至有關連,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戊○○明知甲○○借用處所之目的係作為藏匿擄人勒贖人質之用,仍加入該擄人勒贖集團,並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林豪樹借用位於台北縣龜山鄉大湖村上揭住處住宅,以作為供渠等躲藏及藏匿辛○○之用,並通知甲○○等人將人質辛○○押往林豪樹上開住處內藏匿。期間戊○○並叫知情且具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己○○、庚○○在上開林豪樹住處幫忙看管辛○○等情。並認戊○○、己○○、庚○○三人亦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理由欄則援引甲○○供稱「(是否有告訴戊○○,辛○○為何要被押?)我跟他說這個人有欠我錢,我等他籌錢要幾天時間,要借他房間」、戊○○供稱「甲○○帶著丙○○、乙○○、丁○○及辛○○到我同學於桃園縣龜山榔大湖村上揭住處找我時,屋內除了我之外,尚有己○○、庚○○及幾個小孩子。甲○○進去有向我說他們是債務糾紛,說完甲○○就先離開了……」,己○○供稱「(你可知辛○○是被擄人勒贖財物的?)我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被害人要帶到桃園縣蘆竹鄉○○街樹林內鐵皮屋才知道」、「因為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二十二、二十三時左右,由甲○○及……共同押辛○○至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二號四樓之五,當面跟我們說,他是藥頭,並當面要我看顧辛○○」、庚○○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十二號四樓之五實施搜索時,伊有在場等語為論據,然查原判決亦論述戊○○、己○○、庚○○等三人並未參與事前謀議及強押辛○○之行為,又依前揭供述,倘甲○○曾向戊○○供稱辛○○有欠伊錢,或向己○○供稱辛○○係藥頭無訛,則如何得認戊○○、己○○、庚○○等三人知悉辛○○係遭擄人勒贖,猶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參與看管行為?此與渠等三人是否構成擄人勒贖罪責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陸續三次至丙○○之永生當舖內,謀議如何綁架辛○○及分配贖金事宜,惟理由欄則記載甲○○確與綽號「阿豐」、「阿龍」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八二號丙○○經營之永生當舖內,先謀議如何綁架辛○○、如何分配贖金等相關事宜,並達成由甲○○分配贖金之協議(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等情,就雙方如何進行謀議之詳情,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亦欠明確一致。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就甲○○、乙○○、丙○○、丁○○、戊○○、己○○、庚○○擄人勒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己○○寄藏槍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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