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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0、二九六一、三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對其在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所犯之多數行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自無不合。其後上訴人又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在現行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為,原審認各次犯行,另行起意所犯,依不告不理原則,未予審究,亦無不當。

所處之刑,已審酌一切情狀,職權裁量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刑法修正前後之各犯行均應包括論為一罪,尚有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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