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於車禍發生當晚之蒐證錄影帶結果:於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路旁橋護欄左方,掉落一頂安全帽,安全帽之右前方有機車碎片,橋護欄前方之邊線外有二處機車碎片,右方邊線外有雨衣,機車右方電線桿上有上、下兩處血跡,上方的血跡在電線桿之左側,電線桿之右方有雨傘,近路面邊線處有書包、書等情,以認定本件撞擊點位於楊梅往新埔之車道。但證人魏金昌證稱:救人時有移動機車;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黃金城亦證稱:現場無刮地痕,亦未見機車倒地之位置,無法判斷兩車之撞擊點等語。車禍現場既經破壞,自無法還原真相。且兩車之破損情形,只能證明對撞之事實,本件又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撞擊對向機車之事證,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車禍之前雖曾喝酒;但證人彭正宏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意識正常,無步伐搖擺之情,並參予搶救工作,是上訴人於案發時,神智至為清醒,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撞擊對向機車之可能,原審認定上訴人跨線行駛,純屬空言指摘。㈢刑法上所謂業務,必須與主要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可包含於業務之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雖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之人;但案發時已無送貨之行為,非屬業務上之行為,原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㈣刑事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有罪判決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害人三人共乘機車,且僅有一人戴有安全帽,上開違失顯然增加傷亡度而與有過失,原判決恣意量刑,有違公平正義。㈤原判決認定車禍之後僅魏子鈞顱內出血,核與卷附之相驗報告書所載魏子鈞、魏菱苑均有顱內出血之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0六號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送貨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駕駛八G-八二六五號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八一號阿珠小吃店,與友人葉三時、賴允椿、陳潮俊、葉佐煥、王興松飲酒聊天,席間葉佐煥、葉三時先行離去,同晚約近二十時許,上訴人打電話向葉佐煥稱他已喝醉,請葉佐煥開車來載他,葉佐煥於二十時三十分許回到阿珠小吃店後,上訴人又稱其酒已醒,於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自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葉佐煥則駕駛三F-八六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潮俊尾隨在後。上訴人因飲酒,辨識力、注意力較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同鎮○○路二六0號及編號秀才幹十八B電線桿前之時速四十公里路段,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以避免碰撞,當時雖有下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超速駕駛,又因喝酒精神恍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小貨車左前側撞上對向(由楊梅往新埔)由魏菱苑所騎乘,違規附載其弟魏子鈞、其妹魏欣儀(三人中僅有一人戴安全帽)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致魏子鈞彈離機車,臉部猛力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魏欣儀亦彈摔落於電線桿左側之路旁。魏菱苑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二十六公分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及顱內出血,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三人於送醫途中均不幸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即停車,迨前行至秀才路二四一巷口,始迴轉回現場,而於警員彭正宏尚未查知肇事者之前,自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魏菱苑之父暨魏子鈞、魏欣儀之法定代理人魏金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起,在阿珠小吃店與友人賴允椿、王興松、陳潮俊、葉佐煥飲酒,至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自行駕駛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所騎乘之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相撞,造成魏菱苑等三人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葉佐煥、告訴人魏金昌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楊梅往新埔單向之道寬三‧五公尺,機車倒地處邊線外有大灘血跡,電線桿上有二處血跡,一處約與機車倒地把手之高度相當,另一處則高於一人站立之高度,機車旁有雨衣及一頂安全帽,左側之照後鏡已掉落,前輪上方之除泥板前端未破損,除泥板左側之中間部位破損,車前之置物籃前方未凹陷,但左側凹陷,前擋風板左側於置物籃外有磨擦、破損痕跡,已不見機車的大燈、燈座;小貨車前保險桿的前方支架左側往後彎曲,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凹陷脫漆,左前輪圈露出,被害人魏子鈞的額頭、鼻子及嘴巴均有血跡。機車的碎片集中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電線桿後(左)方邊線外,左後照鏡掉落於電線桿左方之橋護欄前方,安全帽掉於橋護欄之左側等情。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魏菱苑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二十六公分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三人之左腿均受傷,三人中僅魏菱苑一人的胸部及左顏面受創傷、左手臂挫傷斷裂,魏子鈞的額頭、鼻子及嘴巴有受傷出血之情形,且僅被害人魏子鈞有顱內出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析內容載明:據魏機車肇事後倒於其行向之路右電線桿處,及電線桿上面留有二處高低不一之血跡,位置與機車撞及電線桿之角度等資料研判,本案以小客貨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經該委員會鑑定委員黃金城於偵、審中供述上情詳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並認血液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駕駛者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及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越線行駛,車禍是在其車道上發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及相關人證、物證以證明上訴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已無不合。至於現場因無刮地痕及因救人過程而搬動機車,致無法確定兩車之確切撞擊點;但不影響於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肇事主因之認定。又上訴人為貨車司機,其於送貨後駕駛貨車前往飲酒,而酒醉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難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與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所示:行為人非以經常駕駛小貨車從事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僅以小貨車為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又上訴人於案發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已足以影響駕駛之安全,已據原判決敘述詳確;復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上訴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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