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電腦程式「MASTERCAM系列」係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左右起,在桃園市○○路一六五一巷十二弄二號,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並將服務畫面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又於外觀黏貼「MASTERCAM(商標註冊號數:七八二八七)」、「CNCSOFTWARE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而將此重製之磁片,以每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晶禾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或以各該公司每次版本升級收費一萬元之方式,連續非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利,圖謀不法利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欣昊公司發覺而報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京瑞公司扣得前述標籤一大疊。因認被告涉牽連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第九十二條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冒用商標、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等罪嫌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告訴人欣昊公司為保護其系爭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以免被盜用,其區分相關著作權是否為正版,凡銷售(授權)正版MASTERCAM 軟體,除磁碟或光碟之軟體外,並附有「保護器」裝置,有此裝置才能執行MASTERCAM 軟體功能,而每一保護器均有序號,該序號於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出貨時便已記載,告訴人並均記錄該序號軟體流向,以便追查MASTERCAM 軟體使用人之軟體來源等情,已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案(見偵字第四五0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三頁),而被告亦坦承確有「保護器」之裝置(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是倘告訴人所陳屬實,則辨識MASTERCAM 軟體是否為正版,似祇須辨識軟體執行時,是否需要保護器即足明瞭。又宏昊公司之代表人周時屏於第一審到庭陳稱:曾派工程師至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支援,發現有盜版之MASTERCAM軟體,關於福格公司部分,我們就借它一個版本,而把該公司的盜版軟體拷貝出來,序號一四0二一號的保護鎖取回;鉅力公司部分,我們工程師把該公司盜版軟體拷貝回來,去的時候就沒有保護鑰,鉅力公司說沒有保護鑰也可操作;晶禾公司部分,我們借它一個六版,就把它電腦裡面的盜版軟體拷貝到磁片,序號九四七九號的保護鎖也拿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二一、二二頁),而鉅力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表示在向被告公司購買之 MASTERCAM軟體,並無「保護器」之裝置,仍可執行,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八頁),另本件係達豐公司告知鉅力公司另一部連線作業之電腦灌入第四版,係屬盜版等情,亦據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證實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八頁),則若洪銀標上開所陳無訛,本件係鉅力公司向達豐公司購買電腦軟體,而達豐公司為鉅力公司安裝時,已發現鉅力公司之前向京瑞公司所買者係盜版軟體,原審自應傳訊達豐公司前往安裝之人員查明釐清,而此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被告京瑞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瑞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應對被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等情。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是法人部分僅能依該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被訴涉犯上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嫌,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對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