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一般互助會(合會)會單係召募後,第一次標會前所製作,系爭互助會之召集人為乙○○,甲○○係其配偶,為乙○○代筆填寫互助會單係夫妻共同生活合理之事,代寫會單與知悉乙○○冒名參加互助會及冒標會款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以甲○○代乙○○填寫會單,即認定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違論理法則。㈡、告訴人至上訴人家繳會錢,如乙○○不在家或忙碌中,由甲○○收取,乃平常之事,不能因而遽認甲○○有參與乙○○之互助會會務,原判決以甲○○收取會款,認定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違反論理法則。㈢、一般互助會會員,大都是召集人之親戚、朋友、同事或鄰居,甲○○為系爭互助會召集人乙○○之配偶,故其會員大都為甲○○所熟識,乃理所當然。原判決以會員為甲○○所熟識之人達七成,即認甲○○知悉乙○○有冒名參加互助會及冒標之情事,亦有違論理法則。㈣、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退休後,有退休金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又在民雄工業區上班,每月可領三萬餘元薪資,非支付家用後無剩餘。甲○○大林鎮○○段之田地係繼承而來,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早在七十年購買,價值僅一萬餘元,嘉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甲○○退休後不久所投資,亦僅十六萬元。原判決遽認「每月甲○○之薪水支付家用後,已無剩餘」云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乙○○僅小額投資股票,並非大筆多餘財富,原判決未交代乙○○所有股票之價額,即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甲○○所書,甲○○對「如此大筆多餘之財富」,何得置之不理,毫不過問?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證據理由矛盾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者,甲○○若將其薪資及退休金交由乙○○保管,自會認為乙○○有足夠之錢購買股票,亦不能以甲○○填寫之申報書載有乙○○購買股票,遽認甲○○知悉乙○○有冒名參加互助會及冒標會款之行為。㈤、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載「此人有參加何會遭冒標」、「此人未參加合會」之金額計算上訴人等詐取會款金額為二千零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但系爭「此人未參加合會」部分,在未標之前,乙○○必須於每期先繳交活會會款,於冒標後每期必須繳交死會會款,不能單純以「此人未參加合會」冒標後之「尚餘活會」〤「標金」計算認定為乙○○詐取金額。又告訴人所提之倒會總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原判決未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各附表所載「此人未參加合會」、「此人有參加合會,遭冒標」之「尚餘活會」係代表何意?如何認定?何以其上所列會員之「尚餘活會」之會數有些相同,有些不同?原判決俱未載明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得謝勇田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標會,但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告訴人江劉素月等人,被冒名參加互助會之上訴人等子女江嘉文、江家英、江家祥、江麗貞、乙○○之妹林尤燕,證人即被冒標之曾彩玲、林德文、鄭宗雄、李鳳秋,證人曾春籐、陳秋容、陳秋芳、李清田、鄭宗雄等人分別於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互助會單八份、上訴人與互助會員暨告訴人等整理之合會債權債務明細表、告訴人吳水隆提出各互助會之標會被冒標及詐欺情形明細表、各會員繳會款、標會紀錄表,並審酌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乙○○關於冒標會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甲○○否認參與犯行,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認定乙○○、甲○○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洪秀玲等人未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合會,竟冒用洪秀玲等人名義為人頭參與合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而由甲○○將實際參與及冒用名義參與之會員姓名,寫成合會單,嗣於合會進行時,推由乙○○除以前揭冒名參加者冒標外,更未得有參加之會員曾彩玲(會單誤繕為曾淑玲)、林妙玲、黃秀琴、張碧娥、劉素月、吳俊昇、徐清正、郭水萍、吳宗憲、謝來盛、吳水隆、蔡幸容、林雪、張嘉吉、王仙隆、林福波(以林德文名義參與合會)、楊金蕊、廖大綸、金明月、吳建興(上開二人之後由鄭宗雄承受)、江明昌、姬春英、王月清等人之同意,冒曾彩玲等人之名義標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而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由乙○○利用各組合會在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洪秀玲等人、曾彩玲等人投標,偽填金額(標金)於標單上以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洪秀玲、曾彩玲等人名義之標單,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得標後即通知各組合會各該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洪秀玲等人、曾彩玲等人得標(或泛稱已有人得標),向各該次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會息(標金)後之會款予乙○○或甲○○,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又甲○○自承會單為其所寫,會員為其所熟識者多達七成(上訴人等之子女江嘉文、江嘉英、江嘉祥、江麗貞均有被冒名參加互助會被冒標情形,甲○○不得委謂不知),並有收取會錢之事實。參酌甲○○之薪水支付家用後,無甚餘裕,乙○○竟於八十五年間購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開發信託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勤益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間購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大量股票。甲○○於八十七年間購置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在八十六年間買有嘉義縣大林鎮○○段之一筆田地。有乙○○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乙○○、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理由乙、之二、第㈢、㈣項說明)等情,為綜合之判斷,認甲○○亦有參與互助會會務,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非無據,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即使如甲○○所辯其大林鎮之田地係繼承而來,原判決認定係甲○○所購買有誤,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乙、之二、第㈠項已敘明計算上訴人等詐取互助會款之方式為:以該八組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會員總數,先扣除被冒名參加之人數、會首,再扣除冒標該次之前已標會之死會人數,即為冒標該次(無論冒名或冒標)被詐欺會款之活會人數(因死會即無被詐欺會款之事,另有參加互助會但被冒標者,應仍視為活會),再乘以該次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一萬元減該次之標金),即為上訴人等冒標該次(無論冒名或冒標)所詐欺之會款之金額。其計算冒標時活會會員數,已先扣除被冒名參加之人數,自不包括被冒名參加者甚明;原判決理由乙、之五、又敘明認謝永(勇)田確有參加三會,僅原判決附表二之合會遭冒標之依據及理由,該項認定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十四行)。上訴意旨㈤、㈥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甲○○、乙○○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