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石木欽、李伯道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為主體之「美式集團」各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為財務副總經理,並擔任「美式集團」子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名義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亞洲發生金融風暴,迄八十七年下半年,台灣股市持續重挫,甲○○為拉抬美式家具公司股價,並使其個人投資之崴克斯公司、欣慧公司、慧欣公司、美式國際公司,及「美式集團」中和公司等獲得不法利益,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連續自「美式集團」各公司套取資金,予以侵占,以支應其個人及崴克斯等公司買賣股票及借貸本息,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五十億六千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又甲○○明知美式家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應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乃甲○○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於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中,未為公正表達揭露,而有虛偽隱匿情事。嗣因市場傳聞美式家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股價連續下跌,成交量呈現無量崩跌情形,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至美式家具公司查帳,始發現前情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判時,同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法定刑部分較行為時之規定為重,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復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所稱「發行人」,依同法第五條,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言。原判決謂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甚明(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並以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但就甲○○係美式家具公司之「發行人」,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可議;且據證人即美式家具公司財務部副理張家豪在第一審法院證稱:「……謝貞杉係總裁(習慣上尊稱),但在美式可能沒有正式職位」等語。證人即同公司出納張小萍亦稱:「……資金的調度均是由乙○○指示怎麼做就怎麼做,甲○○沒有指示我們怎麼做,他無正式職位,但我們都叫他總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正、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其牽連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本件全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案經發回,倘認上訴人等仍應受科刑之判決,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二二二五號),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情形?宜併審酌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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